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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供他人吸食,具体如下:

1、2008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滩头镇石桥边贩卖海洛因0.2克给杨某某,得赃款100元;

2、200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滩头招待所贩卖海洛因0.1克给陈某乙,得赃款50元;

3、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滩头镇石桥边贩卖约三个小包子的海洛因给陈某甲,得赃款200元;

4、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滩头招待所贩卖约三个包子的海洛因给陈某甲,得赃款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岩口塘坳陈某甲抢劫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4月8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立案登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犯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某甲抢劫犯罪,时间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尚未归案,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公民应应的义务,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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