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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鹿邑县公安局监管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商水县X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鹿邑县公安局监管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宽、被告鹿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为由,于1999年1月28日对原告李某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批准逮捕,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捕前原告系镇政府干部,身体健康。该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撤回起诉。2003年4月24日郸城县检察院作出郸检刑不诉(2003)X号不起诉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12月25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认定原告被羁押477天错误,二机关共同赔偿原告x.96元,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羁押期间,鹿邑县看守所不仅给原告戴脚镣、手铐,而且还把脚镣、手铐铐在一起,致使原告不能直立行走。2000年3月,鹿邑县公安局以涉嫌伪证罪将原告之兄李某革刑事拘留,关押于鹿邑县看守所,并在提审李某革时,让原告观看,致使原告精神遭到严重刺激,精神失常,未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000年5月14日夜,原告在看守所被人殴打遍体鳞伤,在其严重昏迷的情况下又残忍地割掉生殖器龟头,致终身残疾,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在申请鹿邑县看守所的主管机关鹿邑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时,鹿邑县公安局作出了龟头被割为“自己行为所致”的结论,不予赔偿。鹿邑县看守所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严重失职,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失常,因鹿邑县看守所系鹿邑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为鹿邑县看守所的主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监管行为违法,同时,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x.27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x.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打印、复印费2126.50元,通信费3287.76元,交通费x.85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鹿邑县人民法院共同赔偿决定书(鹿检法赔字(2003)第X号)。2、鹿邑县公安局《不赔偿决定书》。3、2006年9月8日向周口市公安局递交的《申诉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06年11月22日分别向鹿邑县、周口市法院邮寄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6、商丘市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商精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关押477天的事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二组:中共商水县X镇党委2006年4月17日证明一份。原告在被羁押前是中共党员,工作积极,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第三组:河南省人民医院2000年6月19日入院病历。2、2002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2001年5月29日郑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4、2000年8月29日郑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5、2001年9月24日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廊坊市医院的门诊手册。7、鹿邑县中医院2002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8、解放军261医院门诊手册。上述证据证明在羁押期间受伤害后精神受到刺激导致李某某患精神病,家属带其四处求医的事实。第四组:1、照片10张。2、脚镣照片。证明原告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致伤后的惨状,李某某是戴着脚镣送往医院及脚镣流失的事实,证明被告监管不严。第五组:1、医疗费票据。鹿邑县中医院证明及取药明细粘贴件共计29张,x.57元。补充2009年庭审结束后14张单据2423.4元,住宿费13张7068.62元,伙食费13张588元,打印费10张2126.50元,通信费14张3287.62元,住宿和伙食费24张x.5元,交通费票据112张x.85元,是李某某到处求医所花实际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是刑事行为。该案从刑事拘留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及人民法院的判决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刑事行为。看守所是羁押被逮捕、刑事拘留人犯的机关,原告被羁押是刑事诉讼必经的过程,是刑事诉讼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权利的延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2000年5月份,李某某生殖器被割后,对原告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损伤应为自伤,其损害结果与公安局行使职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赔偿条件。原告被羁押477天,鹿邑县法院及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已赔偿原告x.96元,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反映李某某在鹿邑县看守所关押期间龟头被割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周检文(2004)X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3月12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2000年11月2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2000年5月原告生殖器被割。同年5月18日,原告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原告提出异地审判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23日撤回起诉,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郸检刑不诉(2003)X号不起诉决定。2003年12月25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赔偿原告x.96元。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关于反映李某某在鹿邑县看守所关押期间龟头被割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周检文(2004)X号)。该调查报告结论意见为:1、李某某在关押期间“变成精神病”,不符合事实。其被羁押之前有精神障碍史,且在羁押期间精神有异常表现;2、李某某生殖器损伤属实,但据现在所搜集到的材料,没有人能证实李某某生殖器之损伤是他人所为,其损伤应为自伤;3、李某某在狱中被殴打属实,已建议对殴打人作出处分;4、李某某被超期羁押属实,已建议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原告李某某向鹿邑县公安局要求确认生殖器龟头被割致害行为违法,要求鹿邑县公安局赔偿140万。鹿邑县公安局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确认书,认为李某某控告办案干警违法乱纪、刑讯逼供没有事实根据。李某某龟头被割是自己行为所致,鹿邑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驳回了李某某的确认申请。

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鹿邑县公安局的监管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万元。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鹿行立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公安局看守所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履行职责时发生的。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某。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系因在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公安局看守所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鹿行立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2008年8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看守所羁押人犯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2009)周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被告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由公安局看守所对所监管人员监管不力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某。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生殖器被割及精神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阴茎损伤部分缺如已构成6级伤残。商丘市崇正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商崇正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是反应性精神病、六级伤残。

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原告在商丘精神病院治病,又在该院鉴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原告入狱前治疗过精神病,说明原告有精神病史。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无精神病史,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提供的鉴定材料全部由被鉴定人提供,其材料不全面、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不同意在商丘病院作鉴定,但还是在此作的鉴定,不符合规定。本院技术科证明,鉴定时,因原告不愿协商鉴定机构,故鉴定机构由本院指定。根据原告的现状,本院指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司法鉴定,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了精神病鉴定。根据该证明意见,本院未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外,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龟头被割后,在北京、郑州、商丘、廊坊。鹿邑县等多家医院治疗龟头和精神病共花医疗费x.97元,并提交花住宿伙食费x.12元,打印费2126.50元,通信费3287.62元,交通费票据x.85元。

2009年5月29日李某某(龙)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龙)阴茎损伤部分缺如,已构成6级伤残。2009年6月3日,精神病经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1、反应性精神病。2、六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之母今年69岁,5个子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鹿邑县看守所因此依法对其进行看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监管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所诉其因羁押而致精神病。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周检文[2004]X号报告中,李某某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后精神有异常表现。而原告李某某所诉其因羁押而致精神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羁押行为所致,其请求精神病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由此,看守所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进行羁押看守,教育管理的机关,应当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被羁押人的安全等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被告看守所羁押期间生殖器被割,身体受到了伤害,虽然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原告的生殖器被割是自残,但被告作为对原告被羁押期间的管理机关,原告在羁押期间生殖器被割属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生殖器被割在鹿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共花治疗费4607.6元(其中河南省人民医院3605元,鹿邑县中心医院1002.6元),李某某的阴茎损伤经鉴定已构成6级伤残。住院治疗42天护理费每天20元计款840元,住院补助费42天每天20元计款840元。原告之母今年69岁,5个子女,李某某应承担11年5分之1赡养费用计款x.4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每年x.56元计款x.20元,李某某为6级伤

残,其伤残补助费20年应为x.72元,共计x.75元,考虑被告行为在原告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由被告按50%赔偿给原告为宜,赔偿额为x.88元。李某某阴茎因损伤先后到鹿邑、郑州治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解决3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6日作出的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x.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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