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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原郸城县电信局,以下简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了(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周口中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郸城县网通公司为了开展业务,面向农村安装电话,于2000年2月份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电话基房两间。经口头协议,该公司每年付给占地费720元,被告已付至2003年。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占地款,被告以“电话机房没有电话”为由,拒付占地款。2009年郸城县网络有限公司进行了机构合并、变更。原告又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仍然拒绝付款。综上,被告占用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应付占地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占地款432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分公司辩称,1999年度,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电话输入网点并向我公司书面申请,自愿无偿提供土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设了电话输入网点。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所述的土地占用费是不存在的。三、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没有宅基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时任文书(会计)闫春秋与被告的前身郸城县电信局签订了一份在其区域内建设电话输入网点协议,该村委会免费、长期提供土地让被告使用。但时任该村委会主任杜某深对该协议不知情。2000年初,被告与原告之父杜某祥(2007死亡)达成口头协议,在场人有王守连、杜某深、杜某敏(队长)、张某某等人,租用原告的土地扩建机房,占地款为每月60元,全年720元。被告已付清给原告2003年3月以前的占用费。原告向被告索要从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占用费4320元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所建的该机房座落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有照片和丁村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闫春秋时任该村委会的会计,保管该村委会的公章,于2002年4月份接任杜某深的主任职务,于2006年村委会换届时御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陶店村委会于1999年8月17日所签的用地协议属时任会计闫春秋利用保管公章的个人行为,未经行政村研究和授权,主任杜某深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此事不知情,也未签字,该协议书属无效。被告与原告之父的口头约定经几位证人到庭作证,且已支付了三年的占用费,事实清偿,应予认定该口头协议存在。原告之父已死亡,原告对该口头协议一直予以认可,机房建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原告杜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占地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土地占用款43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志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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