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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楼X层。

负责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李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花路X路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车道霍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追尾事故,此事故已被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出租车不能正常营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64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邮寄费110元。原告起诉时将李某列为被告,后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愿意承担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很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快速理赔,合计350元,但是原告要求赔偿500元,当时我同意赔偿350元,双方没有谈成。双方报警后,交警到现场进行处理,把双方的车都拖走了。经鉴定,车损仍是350元。原告的车受伤部位在本次事故之前已经出过一次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2、估价鉴定结论书;3、拖车费发票100元;4、停车费发票3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6、估价费发票18元;7、邮寄费发票110元;8、运管处证明一份,证明停运损失;9、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某逐一质证认为:1~2、无异议;3~8、与被告无关,9、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2、无异议;3~8、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9、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举证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2、行车证复印件;3、李某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李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花路、北环路北1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同车道霍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2010年1月3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35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另花费停车费30元、拖车费100元、估价费18元和若干交通费。本案诉讼中,原告另花费邮寄费110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显示“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3年4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称其系李某的父亲,是其让李某开车出来的。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愿意承担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亦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故本院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人地位。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的车主,以及该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元、拖车费100元、估价费18元均有相关的票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和估价鉴定做出的时间,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5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和估价鉴定做出的时间,结合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20元。原告花费的110元邮寄费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因原告的停运损失和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和邮寄费共计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估价费、交通费共计55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邮寄费、停运损失共计4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吕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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