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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刘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河南联络部实习人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河南联络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河南联络部实习人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XX、刘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闫XX(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河南联络部工作人员)安排刘某某、赵某某(二人均系实习人员)以记者名义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X镇去暗访被害人黄××所开办的一个砖窑,如发现违规行为,可以借此向黄××索要钱财。2009年7月19日,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假冒河南经济报记者的身份到黄××开办的砖窑厂拍照后向黄××索要赞助费。7月23日,黄××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博物院门口交给刘某某x元现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8月4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XX、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闫XX、刘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去调查被害人的砖窑厂之前闫XX没有给其说过要敲诈被害人的钱财,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其有自首行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闫XX的立功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闫XX、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去调查被害人的砖窑厂之前闫XX没有给其说过要敲诈被害人的钱财,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闫XX、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赵某某、刘某某去被害人黄××开办的砖窑厂之前曾预谋如发现黄××有违规行为,可以借此索要钱财之情节,有原审被告人闫XX、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参与犯罪预谋,其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有自首行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闫XX的立功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称有协助抓获闫XX的立功行为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判对其有自首行为业已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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