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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占某某诉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江西赣东北电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

劳动争议的解决应以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为前提。

[案例索引]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浮梁县人,待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婺源县人,待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住所地乐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荣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赣东北电力物业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先后在1999年3月、4月与被告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经理工作部开始签订电力大楼卫生承包协议。2007年10月30日,赣东北供电公司总经理工作部书面通知二原告,“因电力大楼后勤维护工作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我部与你签订的卫生承包协议至2007年10月31日终止。”尔后,二原告在2008年2月上旬以物业管理公司承包条件苛刻为由拒签合同,向乐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2月25日,乐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二原告下达乐人劳仲案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3月7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江西赣东北电力物业公司为二原告补交1999年度至2007年度共计9年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共同给予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各得一万元的经济补偿。要求被告江西赣东北电力物业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二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即每人每月2000元。

二原告诉称:1999年3月,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数名电力大楼保洁工,二原告被录用,负责电力大楼第X层、第X层保洁工作,当时二原告与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下设的总经理工作部签订了《电力大楼卫生承包协议》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一年,工资每人230元,正式上岗后工资每人每月300元,由于二原告工作勤恳,因此每年都与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总经理工作部续签了劳动合同。工资也增涨到2007年度的955元。但在此期间公司没有为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二原告也没有享受其他的社会福利待遇。2007年10月30日,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总经理工作部为了逃避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面与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照常上班,只是转归赣东北电力物业管理。2008年2月上旬,物业公司突然通知二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一看其中内容不仅工资标准降低了,而且工作任务比以前更重,各种限制条件更苛刻。二原告为此要求更改不合理的条款,但物业公司置之不理,单方面解除了与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准二原告上班。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和被告江西赣东北电力物业公司共同为二原告补交1999年度至2007年度共计9年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共同给予二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各一万元经济补偿。2、要求被告江西赣东北电力物业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二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即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赣东北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于1999年签订了用工协议,即劳务合同,双方按实际劳动量支付报酬,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劳动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2、我公司自1999年起至2006年每年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每工日的工资。2007年11月3日,我公司与乐平新星实业总公司签订《电力大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电力大楼物业管理事项委托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总公司管理。在2007年10月30日,我公司已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卫生承包协议,原告签字认可,当时并未提出其它异议。我公司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31日终止了劳务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赣东北电力物业公司辩称,我们是赣东北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涉及到我们的事。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姚某某、占某某与被告赣东北供电公司总经理工作部签订的《电力大楼承包协议》是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二原告为被告完成定作任务,被告即每月支付约定的报酬,其双方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从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占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占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赣东北供电公司总经理工作部签订的《电力大楼承包协议》的实质认定是解决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作为该承包协议,双方是以平等主体而签订,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约,也即合同。二原告为被告完成定作任务,被告即每月支付约定的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属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二原告以劳动争议而提起诉讼,属诉求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应理清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作出正确载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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