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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孙某某、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犯罪后自首等情节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

乐平某人民法院(2008)乐刑少初字第X号(2008年12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乐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原住(略),现住乐平某镇桥镇上孙某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平某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平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夏某丙,系被告人夏某乙的父亲。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平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系被告人黄某丁的父亲。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平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系被告人黄某己的母亲。

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乐平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辛,系被告人黄某庚的父亲。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和“华某”(在逃,另案处理)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夏某乙骑一辆摩托车来到206国道准备拦车抢钱。在乐平某镇桥镇X路段,四人欲将一辆赣H牌照的小车拦下,“华某”称认识的,于是就让车子走了。当晚11时许,四人来到镇X村路段,由被告人孙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下一辆由乐平某万年方向行驶的浙江牌照的小轿车,被告人徐某、夏某乙和“华某”围在车旁,被告人徐某拿着一把砍刀进行威胁,车内的平某某就拿了200元人民币给“华某”。后被告人徐某等四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2、2008年6月29日晚,在被告人徐某和“华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夏某乙和孙某正(在逃,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来到206国道乐平某镇X村路段准备拦车抢钱。当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等四人见一辆小轿车从万年方向驶来,欲将车拦停,但小轿车上突然响起警报,被告人徐某、夏某乙等人吓得连忙让开了,而且被告人徐某和夏某乙将携带的刀也扔到路边的田里去了。小轿车加速开走后,被告人徐某等四人也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当晚,“华某”纠集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和黄某文(在逃,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来到206国道乐平某镇X路段准备拦车抢钱,等候多时,未发现目标也回家去了。

3、2008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华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万年县X街上准备抢劫单身女性的包,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被告人徐某等六人又来到石镇街X路上,由被告人徐某、孙某某拦下一辆赣A牌照的小轿车,因“华某”等四人在路边,小轿车乘机开走了。之后,被告人徐某等六人来到206国道乐平某镇X路段准备拦车抢钱,被乐平某公安局镇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下车准备盘查时,被告人徐某等人四处逃窜,被告人孙某某、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被当场抓获带回派出所讯问,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6月30日晚上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孙某某、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均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互相印证;

3、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8日晚11时许,其乘坐一辆浙江牌照的小轿车从乐平某万年方向行驶,在206国道乐平某镇桥镇范围被几个年青人把车子拦下,其中有一人拿了把砍刀,抢了他200元钱,他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

4、被害人夏某壬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9日晚11时许,他从南昌开车回乐平,经过乐平某上村附近的国道时,有四、五个青年站在道路中间,有人手中拿了白色的一尺多长的凶器,在国道边上有一辆红色摩托车,他意识到这些人抢劫,就打开车上的警报器并加速,哪些人就闪到路边,他便冲了过去,开了一分多钟,在金山路口时,又看到几个青年站在路边,没有动作等事实;

5、乐平某公安局镇桥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11时许,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的经过以及讯问时该四被告人对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和经过工作,陆续抓获被告人徐某、夏某乙等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徐某、孙某某、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的出生日期。

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华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夏某乙骑一辆摩托车来到206国道准备拦车抢劫。在镇桥镇X路段拦下一辆赣H牌照的小轿车,“华某”称认识,便让车子走了。当晚11时许,四人来到镇X村路段,由孙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下一辆浙江牌照的小轿车,徐某、“华某”、夏某乙围在车旁,徐某持砍刀威胁车主平某某,抢得200元。2008年6月29日晚,在徐某、“华某”的提议下,“华某”纠集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文(在逃,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在206国道镇X路口段准备抢劫。徐某纠集孙某某、夏某乙、“孙某正”(在逃,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在镇X村路段准备抢劫。晚上8时许,徐某等四人欲将一辆小轿车拦停时,小轿车突然响起警报,徐某和夏某乙吓得将刀扔到路边的田里,小轿车加速开走了。徐某等四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华某”等四人等候多时,未发现目标也回家了。2008年6月30日晚,徐某、“华某”提议并伙同孙某某、黄某丁、黄某庚决定再去抢劫,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于晚上10时许来到万年县X街上准备抢劫单身女性,但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六人来到石镇街X路上,由徐某、孙某某拦下一辆赣A牌照的小轿车,因“华某”等四人在路边,小轿车乘机开走了。后六人又骑摩托车来到206国道镇X路段准备抢劫,被镇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将孙某某、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孙某某、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同时具备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辩解称犯意是“华某”提起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夏某乙年幼,系在校学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某、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伙同“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参与抢劫三次,其中2008年6月29日、30日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三次,其中2008年6月29日、30日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经派出所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参与抢劫二次,其中2008年6月29日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参与抢劫二次,2008年6月29日属犯罪预备,2008年6月30日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参与抢劫二次,2008年6月29日属犯罪预备,2008年6月30日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庚参与抢劫一次,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夏某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庚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形迹可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犯罪后自首等情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6、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不严重、手段不恶劣、可塑性较大,易于改过自新,他们主要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年幼无知、好逸恶劳、拉帮结派、家庭、学校管教不严、社会环境不好等原因造成的。

本院综合上述规定,进行了充分阐述,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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