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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30岁,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x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双峰县X镇经320国道往株洲方向行驶,途径G320线1266KM+550M路段时,碰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罗×吾,并将罗×吾撞到了由相对方来的胡某驾驶的湘x轿车下,造成罗×吾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元月12日,被告人李某将应承担的赔偿款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胡某、罗×湘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预交了应承担的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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