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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周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被告张某戊的表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周某乙与张忠原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在张某丙5岁时,其生父去世。原告张某甲因招郎上门与周某乙结婚,后共同生育二女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与周某乙结婚时,张某丙只有5岁,三被告均由二原告抚养成人。二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付两原告赡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张某丙5岁时生父去世,其母周某乙与张某甲结婚,张某丙是由其生母周某乙继父张某甲共同抚养成人。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周某乙系其生母,原告张某甲系其继父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周某乙在张某丙13岁时将其送给他人收养,从送他人收养时起,被告张某丙即与母亲周某乙,继父张某甲的父母子关系的权利义务消除,被告张某丙没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原告应由其女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赡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为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被告张某丙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证言,分别证实1958年12月以前张某丙与张某甲是继父子关系,1958年12月后两原告将张某丙送给他人收养。

3、沅陵县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的证明书,证实张某丙之子张华患有精神分裂症。

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张某丙借款5000元为张华治病。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某丁、张松对被告张某丙所举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部分不认可,认为张某丙未被他人收养。对3、4、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1-X号证据,被告张某丙所举X号证据来源合议,内容客观真实,本守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所举X号证据中证实被告张某丙在未成年前曾随其叔公居住、生活的事实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实张某丙未成年前被他人收养的事实缺乏部分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所举3、4、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乙与张中郎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在张某丙5岁时,其生父去世。后原告张某甲招郎上门与周某乙结婚,并共同生育二女即张某丁、张某戊。在张某甲与周某乙结婚时,张某丙当时只有5岁,后由张某甲与周某乙抚养成人,但在张某甲与周某乙抚养张某丙期间,张某丙曾随其叔公生活、居住一段时间。张某丁、张某戊亦由二原告抚养成人。二原告到县城居住后一直与其长女张某丁居住在一起,并一直由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赡养。2007年11月原告周某乙因故摔伤现已瘫痪在床。同年12月二原告找被告张某丙协商赡养,张某丙承诺每月支付两老生活费200元,但支付到2008年10月份后,被告张某丙以其家境困难为由,未再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2009年1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同时子女赡养父母亦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不尽赡养义务。本案中二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张某丙作为原告周某乙的亲生子女,原告张某甲的继子,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作为二原告的亲生子女,均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有点偏高,应根据三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支付能力予以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在13岁时被原告送给他人收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能,故对张某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2009年元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周某乙、赡养费300元。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3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刘圣气

代理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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