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X街众一货运市场办公室内,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自己所有的宁x号黑色奥迪轿车向杨某某抵押与杨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书,骗得杨某某现金8万元,后又将该车开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抵押协议书,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我和被害人杨某某一直发生资金借贷,我正在落实资金的时候被拘留,因我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我从轻量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借款时没有直接故意欺诈,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非法目的。二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三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因三角债的拖累,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方式骗钱。四是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杨某彪
审判员王印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学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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