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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群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艺芳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彭某某之夫陈志阳因家庭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同年11月20日,陈志阳因车祸死亡,今年正月,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彭某某催讨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清偿原告的欠款x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19日陈志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陈志阳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与陈志阳原系夫妻关系;

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之夫陈志阳于2008年11月20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家庭近年来经济条件尚可,又无重大开支,根本不需要向外人借款,原告向陈志阳提供借款时,未告知被告,陈志阳生前也没有向被告提起过这笔借款,原告与陈志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告伪造,被告不承认陈志阳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的事实;另外,陈志阳生前喜欢打牌赌博,被告怀疑该借款可能是原告与陈志阳之间因打牌赌博发生的非法债务,故不应受法律保护;也可能是陈志阳为个人挥霍而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伪造,不是陈志阳所写,但被告彭某某又以陈志阳生前未遗留笔迹为由,不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的字迹是否为陈志阳的笔迹做鉴定,且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陈志阳亲笔书写,则被告无法否定该借条系陈志阳所写的事实,另被告还怀疑该借条是原告朱某某与陈志阳之间因打牌赌博而发生的非法债务或者属于陈志阳为个人挥霍所负的债务,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志阳与被告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9日,陈志阳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2008年7月19日陈志阳”,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08年11月20日,陈志阳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今年正月,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彭某某催讨该笔借款无果,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怀疑该借条系原告伪造,并不是被告之夫陈志阳亲笔书写,或怀疑该借条产生的原因系原告朱某某与陈志阳因打牌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或属于陈志阳生前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陈志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陈志阳向其出具的借条,从该借条本身可以看出,原告朱某某已把x元现金转移给了陈志阳,陈志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凭证,故原告与陈志阳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至于被告提出该借条是原告伪造、或者是陈志阳与原告打牌赌博而发生的非法债务、或者是陈志阳的个人债务,被告对这笔借款没有清偿责任的种种抗辩理由,但被告彭某某又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对陈志阳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彭某某与陈志阳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在陈志阳已经死亡,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彭某某负责清偿,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清偿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人币x元。

如被告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华玉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文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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