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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王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中,王某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1992年被告赵某乙与扶沟县X乡签订购买土地的协议,以赵某乙名义购买了现位于扶沟县物价局南侧的宅基地一处。1995年,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共同出资在此宅基上兴建房产一幢,房子建好后一直由原告及赵某乙共同经营。1998年,被告赵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同被告赵某甲(当时名字为赵某琦)签订赠与协议,将房产擅自赠与赵某琦,同年将该处房产登记在被告赵某琦的名下,直到2008年原告才知此事,被告赵某乙将共同财产私自转让与赵某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二被告间的协议应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诉争的房产为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甲辩称,房产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出资兴建,一直由二人使用、收益,被告赵某甲未出资也未偿还该房产的债务,被告赵某乙是否告知原告该赠与协议,赵某甲不知情。房产证是履行协议的结果,协议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处理,如协议有效,因第三人与赵某甲结婚是在签订协议之后,该房产也是赵某甲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无关,若协议无效,也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赵某乙辩称,该处房产应属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共有,我与赵某甲签订协议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房产所在的宅基是1992年我与原告共同购买的,1995年上半年,我与原告开始建房,1996年,根据政策,副科级以上干部不能有两处宅基,我就将此处宅基登记在赵某甲名下,但由我与原告共同占有、管理,为防万一,我与赵某甲签订了协议,并让赵某甲偿还房产债务。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此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扶沟县人民政府确认与了赵某琦,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并没有取得房屋,因此原告无资格起诉。3、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且违法。假设撤销了赠与协议,其法律后果也是确认房屋归谁所有,即使将房屋返还给岳某某,土地使用权怎么处理。4、假设赠与协议是真实的,也不符合撤销的法律规定。撤销权是形成权,假设协议是真实的,从1998年2月20日赠与合同生效之日早已超过5年的除斥期间,且作为夫妻,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处分房地产这样重大的事情。5、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撤销之诉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连原告都自认诉请不合适,依据自认原则,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赵某乙出资取得位于扶沟县物价局南邻,扶周公路西,311国道北的土地一处的使用权。1995年,被告赵某乙与原告岳某某夫妻二人出资在该处土地上兴建了二层砖混结构楼房。1995年4月6日,扶沟县土地管理局对被告赵某下发了扶土监字(199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在占用的上述土地上建私房进行了罚款。1996年5月28日,作为扶沟县物价局原局长的被告赵某乙在填报领导干部住房情况申报表时将该宗房地产记载为被告赵某琦住房。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档案材料显示:1998年3月20日,被告赵某乙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被告赵某琦。被告赵某乙提交的其与赵某琦签订的协议书上显示:1998年2月20日是,赵某乙将上述房地产赠与赵某琦,若赵某琦不偿还建房所下欠的债务,赵某乙有权收回房地产。中间人为:梁法明、李檩。1998年5月1日,被告赵某琦与第三人王某丙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0日,扶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扶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某琦。

另查明,在诉讼中,第三人王某丙以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是虚假协议为由申请对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协议的书写笔迹为黑色字体,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签名上的指印进行时间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间人栏内字迹上的指印应是原落款时间捺印(1998年2月)。被告赵某琦于2008年在(略)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王某丙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岳某某以被告赵某乙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请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后,王某丙以本案争议房地产是其与被告赵某琦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房产证、扶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协议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共同出资在事先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楼房,该房地产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赵某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宗房地产赠与被告赵某琦,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第三人述称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是虚假的,该宗房地产为其与被告赵某琦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所涉及的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琦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3100元,第三人王某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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