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农历腊月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元。同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大见面,经媒人手原告又给被告现金8800元。后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父母分两次共给被告现金1000元。因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未果,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

原审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00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两次给付被告的现金1000元,因该1000元系被告在走亲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的,应视为原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98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腊月28日在上诉人家中举行大见面仪式时,上诉人安排酒席四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8800元。2007年过春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400元,价值290元的香烟一条和其他零碎共计千元以上。一审将小见面的1000元也认定为上诉人索取不正确,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钱物共计1000元一审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毁约在先,一审判决数额过高,要求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1、解除婚约是上诉人先提出的。2、上诉人所说的酒席及香烟的事不存在。3、2007年和2008年春节被上诉人的父母给上诉人1000元,而上诉人的父母只给被上诉人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的礼金及物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杨某甲认可订立婚约当天收朱某某1000元,大见面时经媒人手又收朱某某彩礼8800元,故杨某甲收到朱某某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98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礼金往来,属婚约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又解除婚约,因此,杨某甲应返还朱某某彩礼款980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春节时其父母给被上诉人400元属赠与性质,且朱某某父母也给付杨某甲100元,故杨某甲给付的该400元不应从彩礼中扣除。上诉人另外主张的香烟及其他零碎物品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返还彩礼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