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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何某某与被告江华县康宏水电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原告胡某丙,男,系黄某乙之子。

原告胡某丁,女,系胡某丁的母亲。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江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康宏水电站(以下简称康宏电站)。

代表人黄某戊,男,系水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系黄某戊的胞兄。

原告黄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何某某与被告江华县康宏水电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某萍、林孝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某林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胡某海是原告黄某乙的丈夫,胡某丙、胡某丁的父亲,何某某的儿子。胡某海从1997年开始从事电工业务工作,1999年2月成为江华春头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9年8月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直凭此证从事电工业务。2008年3月,胡某海等人经大路铺供电所甘清祎介绍,与被告达成了修复被告X号杆的口头雇佣协议,约定劳动报酬7000元。同年4月6日,胡某海与冼代光、钟北志、赵耀仁及当地几个民工到贝江乡帮被告抢修受损的X号杆,在修复过程中,被倒塌的电杆砸中负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耽搁治疗而死亡。事后,被告暂付x元给原告作安葬费用后,未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胡某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胡某丙的教育费、生活费、何某某的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7元,减去已付的x元,实际赔偿原告x.98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胡某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甘清祎、胡某海共同承揽了被告的修复工程。二、胡某海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实际后果,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各项费用,与法无据。四、本案定性不准,应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生命权纠纷。五、应追加甘清祎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明。拟证明黄某乙与胡某海为夫妻,胡某丙、胡某丁与胡某海为父子,何某某与胡某海为母子。

2、火化证明。拟证明胡某海已死亡。

3、江华春头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胡某海从1999年至死前连续在该公司工作,系此公司的职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胡某海具备电工作业资格。

5、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拟证明胡某海从1999年2月就参加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胡某海生前所在公司地址在冷水滩湘永路X号,胡某海系公司按排到公司所属双牌麻江电站和春头源电站工作。

7、工资表。拟证明胡某海生前工资在江华春头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年收入为x.66元。

8、对甘清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某海等四人是甘清祎介绍到被告处做事的,4月6日,是甘清祎送胡某海去的。胡某海没有拿任何某具去电站。胡某海在医院抢救的过程和死亡的时间。

9、对冼代光、赵耀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3月30日,胡某海等四人去电站了解勘查维修现场。4月6日四人一起到电站做维修工作。胡某海是甘清祎送去的,赵光耀、钟北志是冼代光喊去的,事故原因是紧缩器的问题和插洞浅了造成的。

10、对黄某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戊。维修电杆的费用为7000元。黄某诚是电站的具体负责人。胡某海等四人是共同维修X号电杆的,没有负责人。

11、黄某诚的陈述(根据现场讲话录音整理)。拟证明黄某诚不认识胡某海,是后来赶到才认识的,和胡某海受伤后被送到公路边过程。

12、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过程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承担等。

13、江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胡某海等四人为被告做事的经过,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

1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拟证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15、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预付x元给胡某海的亲属。

16、证明。拟证明胡某丙系在校大学生及在2008年度的教育学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黄某清的证言及对郑会军等9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是甘清祎承揽了电站线路的修复工程。

2、由甘清祎提供的冼代光、赵耀仁的调查笔录及通报、情况说明。拟证明胡某海也是线路修复工程的承包人。

3、“4.6”高处堕落事故调查报告、江华县人民政府江政函(2008)X号批复。拟证明此事故性质是一起责任事故,甘清祎应对事故承担领导责任,胡某海应对事故承担直接责任和重要责任。

4、江华县安监局对甘清祎、冼代光、赵耀仁、黄某戊做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胡某海在完成承揽工程中,从工具、设施的准备,到具体工作的分工、操作安排都是由胡某海安排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指挥不当,二是所使用的工具存在质量问题。

5、甘清祎在与盘新凤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中的答辩状。拟证明胡某海是线路修复工程的承包人,胡某海与电站不存在雇佣关系。

6、2008年4月7日安排胡某海亲属车费700元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花费的开支。

7、2008年4月7日胡某海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内容同上。

8、2008年4月7日支胡某海服装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9、2008年4月7日安排胡某海亲属餐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10、2008年4月7日安排胡某海亲属午餐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11、2008年4月8日安排胡某海亲属午餐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12、2008年4月12日安排胡某海亲属午餐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13、2008年4月30日预支胡某海丧葬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14、2008年4月30日付胡某海遗体处理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15、2008年5月12日付胡某海死亡赔偿费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为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证实的内容,因春头源电站已在2000年改制,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改制后的事实。本院认为,电站是否改制,都仍然存在的,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为操作证上的复审日期是在胡某海死亡之后。本院认为复审日期是发证机关在发证时所规定的,因胡某海死亡,第二次复审才没有登记记录。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为胡某海的养老保险手册上的年龄与操作证上的年龄不一样,且没有提供缴费凭证。本院认为证据上面盖有江华县社会劳动保险站的公章,两证上的登记姓名与相片都是一样的,可以认可为同一人。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为只是一个用工合同,应到劳动保障部门核实。本院认为合同上均有江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认可的,是真实的,可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仅是2007年的工资表,不是打卡工资,在工资表上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记录。本院认为工资表上均有江华春头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胡某海在每张工资表上的签名一致,可以认可。被告对证据8的的本身无异议,但两份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对于两份笔录的的本身可以认可。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同时证实了整个修复工程都是由胡某海负责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0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异议为黄某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7000元是承揽工程的价款,修复工作是由胡某海负责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黄某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1的异议为该录音是在黄某诚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该资料有部分不实,可能有所删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原告在取得该证据时,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可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证实甘清祎和胡某海应对此事故负主要、重要责任。本院以此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3、14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仅能证明钟北志与电站的雇佣关系,且被告已就此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此判决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5的异议为协议签订时是迫于政府的压力,不是被告自愿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逼迫,故对本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6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胡某丙是本案的原告,这证据应与本案有关,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胡某海与其他三人都直接与电站发生关系。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异议为调查人员与记录人为一人,不合法,内容与县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已经认可的,可以认可。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为报告中的用词不妥和批复的条三点的用词不妥。本院认为此证是真实的、合法的,可以认可。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否定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本组证据来看甘清祎、黄某戊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故不可能知道现场的一些事实,故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证据5的异议为甘清祎的答辩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甘清祎的答辩状中的事实部分可以认可,但是表示他自己的观点部分,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对证6、8、9、10、11、12、13、15无异议,对证7、14的异议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江华华善殡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康宏电站因冰雪灾害导致电站上网35KV线路受损,需要修复,找到被告甘清祎,要求他为其介绍工程队伍,被告甘清祎告诉好友胡某海,胡某海到现场看过后与被告康宏电站谈好价格,让冼代光喊两个人一起去做事。2008年4月6日,胡某海、冼代光、钟北志、赵耀仁及七个民工到贝江乡X村帮被告康宏电站抢修入网输电线路,在施工过程中,胡某海被倒塌的电杆砸中负伤,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在贝江乡政府和县水电开发办的主持下,被告康宏电站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康宏电站暂付x元给原告作安葬费,其他款项以后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预付的x元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减出。后来经过多次协商,因而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间被告康宏电站申请追加甘清祎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甘清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被告要求追加甘清祎为本院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经查,原告何某某有胡某江、胡某华、胡某海、胡某清四个儿女。原告胡某丙是在读的大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被告康宏电站电站要求胡某海为其修复在冰雪灾害中受损的上网35KV线路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为此达成的是口头雇佣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胡某海让冼代光找人一起工作,冼代光找来钟北志、赵耀仁一起从事线路修复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胡某海死亡,被告康宏电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宏电站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某海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作的地点来看,胡某海是与江华春头源水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用工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合同是一年签订一次的。但胡某海一直是农业户口,长期在本县X村工作,居住地在农村,家庭成员也一直生活和居住在农村,并没有因为与江华春头源水电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而转换身份,故不能认定胡某海是城镇人口,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胡某丙是一个在读大学的成年人,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列,故原告胡某丙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就此请求提供参加调解人员名单及时间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胡某海是其家庭的主要劳力,突然死亡,对原告家庭来说是沉重的打击,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来计算,总经济损失为x.02元。其中1、丧葬费9855.48元。2、医疗费4633.29元。3、死亡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x元。4、何某某的生活费3377元/年×(20年-11年)÷4=7598.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已预付的赔偿金x元、医疗费4633.29元,是属于本案应给付的款项,可以从总损失中扣减。胡某海的服装费1000元、遗体处理费1660元是属于丧葬费内的开支,不可重复给付,可以从总损失中扣减。但安排胡某海亲属请车费、就餐费用是胡某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不能列入胡某海的经济损失之列,不能扣减总损失。被告康宏电站要求追加甘清祎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要求追加甘清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康宏电站认为胡某海承包了康宏电站线路修复工程,康宏电站与胡某海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康宏水电站赔偿胡某海丧葬费9855.48元、医疗费4633.29元、死亡赔偿金x元、何某某的生活费75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黄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何某某,合计x.0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29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x.73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康宏水电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红

审判员何某萍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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