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月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我院于2010年4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4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我院于2010年4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到新乡市丰收车业有限公司车间内趁下班无人之机,将13个电动三轮车控制器盗走。经新乡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75元。

2、201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到新乡市丰收车业有限公司检测室趁下班无人之机,由鲁某某放风,李某甲、田某某盗走31个电动三轮车控制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25元。

3、2010年1月12日和13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44个控制器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卖给收购废旧家电人员,共得赃款21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3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新乡市丰收车业有限公司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武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33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某某、鲁某某、李某乙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