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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我乘坐泌阳县X镇X村民刘建忠驾驶的三轮车,行至七蚁公路x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刘建忠当场死亡,我被撞出车外,严重受伤昏迷,后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遂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建忠和李某某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没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赵某某,李某某受雇于赵某某开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强险已在此案中支付完毕。2、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1时许,刘建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越线行驶至七蚁公路x+348.5M处与李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建中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x.78元(含2010年8月17日作CT检查花费医疗费22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袁妮、刘祺瑞、刘圆愿、刘广林(均系刘建忠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9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忠、李某某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李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豫x,挂车豫x分别投保),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豫x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挂车豫x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已从被告赵某某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2000元。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刘建忠、李某某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被告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刘建忠、赵某某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依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x.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3、护理费:1048元(4806.95元÷365天×80天)。4、误工费:1048元(4806.95元÷365天×80)。5、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78元。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赔偿完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7004.78元×50%=3502.39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车辆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02.39元。由于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9元。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赵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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