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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82号刘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花、刘某连,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现住隆回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隆回县X乡X村秘书。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居已达11年之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曾某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原告自愿将应得部分赠送给小孩曾某广所有。

被告曾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平,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广;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泥付村X组修建砖混结婚房屋一座;2004年元月原告以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曾某某自愿将婚生男孩曾某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曾某广高中读书期间的学费,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男孩曾某广初中读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及高中读书期间的生活费用,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每年承担婚生女孩曾某平大学读书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其余女孩曾某平的教育生活费用被告曾某某自愿承担;

四、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现座落在隆回县X乡X村X组的房屋一座赠送给婚生男孩曾某广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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