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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健康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健康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6月15日早上,被告和其母亲、嫂嫂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现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他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由于我不懂法,我被公安局拘留了之后想着住住出来就没事了。现在对公安局下发的处罚书我也认了,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精神损失费我不应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骑岭乡X村民,2009年6月15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郭某乙与郭某欣、康某某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到原告郭某甲家说合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十五天,支付医疗费1991.60元、鉴定费380元、门诊收费10元。汝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汝公【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乙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郭某乙被解除拘留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某甲以被告没有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为由到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某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侵害。本案中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殴打致伤的行为,虽被告不予承认实施了该种行为,但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告郭某甲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991.60元,鉴定费380元,门诊收费10元,误工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300元(2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以上费用共计3131.6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费用3131.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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