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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查扣之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彈,

究竟共為五顆、六顆抑七顆原判決事實、理由記載認定前後不一,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扣案槍、彈係他人於查獲前一小時才寄放,並以報紙包

裹,上訴人不知其內何物,原判決對該有利之辯解未加斟酌論列,逕認上

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扣案槍枝如經實際試射,不

可能承受子彈之爆炸力,鑑定機關依目測認具殺傷力,鑑定並未完備,原

審仍予採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中旬

收受原審審判期日傳票,原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行審判程序,當天即諭知

辯論終結,未予上訴人充分之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所指

定辯護人又未具體為上訴人進行防禦,即與未經辯論無異云云。惟查: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寄藏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

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顆(均經鑑定試射)可資佐證;而扣案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

「(一)、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略)號)

,認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制式成品子彈壹顆,認係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經檢視

,彈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

造子彈伍顆,認均係直徑六九㎜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貳顆試

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壹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

,認不具殺傷力」,另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經第一審依職權送請該

局進行實際試射鑑定,認「三顆未試射土造子彈,依貴院要求實際試射,

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

(略)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略)號函附

卷可稽,足徵扣案之改造手槍及上述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顆均具有殺

傷力無疑,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上訴

人嗣後所稱其不知攜帶在身之物為槍、彈等之辯解,並無足信各等情。對

於上訴人寄藏槍、彈之犯行,業依卷證詳加說明審認明確,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信,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並

無違背。且查:依卷附「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鑑定報告所

載,本案應係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五顆,嗣經送

交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顆認具殺傷力

,其餘改造子彈一顆及三顆經先後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原判決爰僅就該具

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據以論罪科刑;雖其事實欄另載稱查扣子彈中有「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於理由載稱「另改造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

力」,而與卷內資料不符,但顯係誤繕,又非屬必要記載之事項,與其認

定上訴人寄藏槍、彈之基本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且非不得以

裁定更正之,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警詢供承:

扣案槍、彈係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友人所寄放,伊在電動玩具店內遇

到「阿祥」,「阿祥」因在店內監視器看到警察來,就用報紙包一包寄放

伊背包內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收受寄放槍彈時「用報紙包住

,我沒有打開看。當時該槍枝是拆解的。」等詞,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

稱:「(審判長問:他為何沒有說為何要託你保管)我想槍已被拆解成

那樣,也沒有殺傷力。」云云,上訴人所辯其當時並不知係槍、彈,與前

揭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乃認其辯解為不足採信,採證認事自無違

誤。「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

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收受原審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期日

傳票之送達,原審並同時通知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有原審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其間自上訴人收受期日傳票至審判期日,相距長達二十八日,

且指定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護外,並提出辯護書,詳載其為上訴人

利益辯護之具體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亦陳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該辯護書可憑,難認未

予上訴人充分答辯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

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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