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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住所:广州市X村土星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冼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韦廷建,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18日申请了名为“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4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略).2。原告依法按时向专利局缴纳了每年的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2004年3月1日,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市一家名为“江西新洪客隆百货商场”内发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略)碧妮诗珍珠、花某、牛奶、绿茶、梦幻海马某水沐浴露。侵权产品上清楚地标出被告为生产商。将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告的侵权产品相比较,可以看出,原告专利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两者存在可比较的前提。通过原告专利的外观图与被告的产品相比较,可以发现:原告专利产品的外形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外形都为圆柱形的环,瓶身的上部都呈现1/4非正规球形收缩状,且瓶身的左侧都有四条飘带形凹槽。同时,瓶颈与瓶头也都几乎一样,因此,被告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同时,被告侵权产品的瓶身图案还与原告其他外观专利的瓶身图案构成近似,证明被告是在有意识的抄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名称为“沐浴露瓶”、专利号为ZL(略).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

4、名称为“沐浴露瓶”、专利号为ZL(略).X号的外观设计图片。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原告以证据2-5,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6、七个被控产品的外观照片,拟证明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

7、原告其他三个外观设计专利资料。

8、其他侵权产品照片。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证据7、8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9、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0、南昌洪城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11、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以证据10、11,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2、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辩称,被告所生产的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也就是说两者的形状与图案都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单位条码与被告的单位条码不一致。

2、被告自称在中国专利网上下载的专利公告,拟证明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

3、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两瓶,拟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9、12没有异议。对证据6、10、11的意见是:证据6仅是外观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的,我方怀疑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否对应原告现在提交给法庭的空瓶子我方不能确定,因为这是能够更换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单位条码和被告的条码编号不一样;原告诉状所称是牛奶沐浴露,但发票上只写了碧妮诗沐浴露。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条形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一定按此操作;被告提供给法庭的产品不侵权,不等于被控产品不侵权,被告提供的实物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同年5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2。从该专利显示在授权公告图片的主视图看瓶身为圆柱形,瓶身上部呈1/4非正规球形,瓶身正面有飘带形凹槽,瓶嘴在顶部。后视图没有飘带形凹槽。左视图右侧有飘带凹槽。右视图左侧有飘带凹槽。仰视图是一圆形。俯视图四周呈圆形,中间有一鸟嘴状的瓶头。专利公报上注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瓶身的花某造形。

2004年7月31日,南昌洪城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客户为中山嘉丹婷公司,品名为(略)碧妮诗沐浴露,数量8瓶,单价为9.8元。原告将其认为与该发票相对应的碧妮诗牛奶滋润沐浴露一瓶提交给法庭,原告在开庭时明确仅指控该种产品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被告的名称、地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较,除瓶头连接处有一凹槽外,其余部分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供造成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

被告属股份合作(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化妆品(洗发护肤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昌洪城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注明商品名称为“(略)碧妮诗沐浴露”,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其名称为“碧妮诗牛奶滋润沐浴露”,净含量(略),发票上的名称少了中间四个字“牛奶滋润”,根据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交易主体在开具发票时往往简写商品的名称,因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与发票相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名称、地址,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某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否认生产、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是专利号为ZL(略).X号、名称为“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侵权与否,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并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两者属同类产品。整体观察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某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在先专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将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的数额。

另外,由于被告侵犯原告的是财产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某专利号为ZL(略).X号的“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白云三龙化妆品厂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1579元,被告负担193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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