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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沈某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顾某某、沈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系两被告之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同胞兄弟,母亲为张某某。根据被告沈某某户于1991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权证记载,沈某某户建筑面积244.7平方米,人口5人,即沈某某、顾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亲叔,农村五保户)。1992年-1993年间,被告家庭和母亲张某某又向有关部门申请加层,又增加了75平方米房屋,房屋面积达到319.7平方米。后母亲张某某于1997年去世,张某某于2006年去世。张某某共生育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和女儿沈某某、沈某某,现两女儿表示放弃母亲遗产的继承权。

2010年3月,三被告和母亲居住的房屋遇动迁,根据周浦镇动迁政策规定,被告沈某某户按人口认定面积应为210平方米,而宅基地权证面积为320平方米,故按就高原则认定动迁安置的有效面积为320平方米,按三被告和母亲张某某4人计算,张某某在该共有的宅基地房屋中享有80平方米份额,按拆三还二政策其可取得平价安置房面积为53.3平方米,80平方米的土地权基价加上价格补贴136,000元(人民币,下同)、签约奖17,600元、缴钥匙奖3,200元、过渡费10,240元、房屋评估价29,620元,上述款项合计196,660元,该款按周浦镇动迁办政策规定可增加30%补偿款,故总计补偿款应为255,658元。根据价值标准房屋置换原则,53.3平方米安置房按每平方米3,300元计算占去补偿款175,890元,尚结余补偿款79,768元。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自应得母亲张某某平价安置房面积26.65平方米和补偿款39,884元。现属母亲张某某的动迁利益均由被告占有,双方未能对母亲该部分遗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张某某平价安置房面积26.65平方米(按目前市场价计算)和补偿款39,884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父母于1978年建造了三间平房,原告在建造新房时拆除了其中一间,后留下了拆迁时的63.7平方米的两间平房,母亲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平房内,主要赡养义务均由被告负担的,且还有五保户需照顾,故将两间平房登记在被告宅基地使用权权证上,即使原告对该两间平房有权利,也只能享有3个平方。

被告顾某某、沈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系两被告之子。张某某(1997年去世)与其丈夫(早亡)共生育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兄弟两人和两女儿沈某某和沈某某。在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沈某某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第50-1中载明该户人口为三被告及母亲张某某、叔父张某某(五保户、2006年去世)5人(并户说明:父故、母合于本户),其中楼房75平方米、副舍31平方米,另处宅基地67平方米。在被告沈某某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第50-2中载明该户人口为上述5人、房屋面积载明平房63.7平方米。第50-1审查表楼房和副舍由被告沈某某建造,后沈某某进行了加层;第50-2审查表中63.7平方米平房由被告沈某某父母建造,并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2010年3月25日,被告沈某某所在的周浦镇某房屋遇高压线提前拆迁,故由被告沈某某与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动迁单位按相关动迁政策认定:该户人口3人(三被告),有效面积为320平方米,房屋重置单价楼房571元、副舍465元,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每平方米1,40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300元。经结算,被告沈某某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06.64平方米,共取得动迁补偿款合计为1,431,360元。分别为:一、土地基价加价格补贴544,000元(x元);楼房重置价163,032元(285.x元);副舍重置价102,821元(221.x元);二、装修补偿86,703元、围墙2,000元;三、附属物补偿40,920元、设备迁移费3,090元、卫生间未建补贴2,800元;四、搬家补助费6,400元、过渡费46,080元;五、动迁奖12,800元、速迁奖20,000元、协议履行奖70,400元;六、一次性奖励(总额X30%)330,314元。根据周浦镇动迁办关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面积的规定,土地权基价和楼房、副舍重置价的补偿款可调换安置房面积,该户该部分补偿款751,207元(其中含副舍面积63.7平方米、实际按64平方米结算),按该金额除以3,300元,被告沈某某户可购买安置房面积为227.64平方米。后被告沈某某实际购买了255.43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共计三套安置房,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动迁款已由被告沈某某领取。

后双方为属母亲张某某应享有动迁补偿款继承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审理中,张某某两女儿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动迁安置协议、动迁面积核准明细表、动迁款结算单、价值标准调换安置房面积计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沈某某户所取得的动迁补偿中是否有其已故母亲张某某遗产及遗产份额如何确定。按相关规定,在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是否新建、翻建、改建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沈某某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三被告和张某某、张某某,故本院认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五人共同共有。现本案争议的被拆迁的两间平房63.7平方米(实际按64平方米补偿)系由张某某夫妻原先建造,在1991年核发宅基地权证时登记在被告沈某某户名下,被告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改建、翻建,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两间平房属张某某所有,该两间平房的拆迁补偿利益作为张某某遗产予以继承。对于被告沈某某户所得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中出现人口减少的情况,宅基地使用权仍由该户中剩余农民共同使用。因此,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由该户剩余农民共同所有。故该部分补偿款由被告沈某某户享有,原告无权主张。对于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动迁、速迁、履行奖、一次性奖励等补偿费,系对被告沈某某家庭3人进行的安置补偿,原告无权主张。对于装修补偿款和户外附属物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包含了两间平房在内,故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面积并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两间平房在其中所占补偿款为15,000元。鉴于两间平房的补偿款29,760元(x元)已作为价值标准的安置房进行调换,按调换标准结算为9平方米(29,760元/3,300元),按目前情况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家庭共有不妥,故由本院按目前市场价折价处理比较妥当。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目前该安置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房屋折价款为90,000元。综上,属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份额为105,000元,由原告沈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各半继承,因动迁款均由三被告占有,故由三被告给付原告沈某某应继承母亲张某某遗产份额52,500元。现原告沈某某诉称的遗产分割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能全部采信。另外,被告顾某某和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顾某某、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5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沈某飞负担800元(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3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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