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德有、宋普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属草率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周某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过原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美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扶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了小孩,且小孩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属实,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去接过原告;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周某美;2000年5月后,原、被告相继赴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为家庭小事发生过争吵;2004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小事在深圳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在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均因原告在外和好无果,小孩周某美身体欠佳,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小孩的抚养、教育尽义务很少。2009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生育了小孩,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且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但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小孩周某美身体欠佳,双方对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争议较大,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多为家庭及小孩利益着想,在家庭事务中多作商量,增进夫妻感情,注意改正各自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秋成
人民陪审员张德有
人民陪审员宋普济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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