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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诉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宣某某(宣某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甲(柳某好),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柳某乙,(系原告的父亲),6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1999年2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柳X。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无事殴打原告,特别是2008年冬,被告无端限制原告自由,2009年2月被告写出保证要善待原告,后来被告旧病复发,变本加利,继续殴打原告,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被告柳某甲辩称:不是经常打原告,只是偶尔的。

被告柳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商城县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柳某好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系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4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柳X。在同居期间,被告常殴打原告。另查明,同居前,原告有21吋彩电、三床被子及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经查孩子现随其祖父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愿意自行抚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宣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柳X由被告柳某甲抚养,由柳某甲的监护人柳某乙负责监护。

三、原告宣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宣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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