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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上强汽配经销部私营业主,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

委托代理人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平房X号,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杰汽修业主,现住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花园后胜杰汽修。

原告安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安xx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进配件,截止2008年10月7日,欠原告配件款x元,由被告刘xx出具了欠条。后又欠配件款995元,共计欠配件款x元,被告仅支付670元,余款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刘xx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汽车配件,并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9月先后3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95元的汽车配件,2010年3月26日被告付款670元,余款多次讨要无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货物的数量、价款均协商一致,且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x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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