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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40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上网追逃,于2011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庞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张瑞,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闫某在招商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08年7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本金人民币x.95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但闫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某等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二、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闫某在广发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09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x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74元。但闫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某等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闫某信用卡诈骗2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因信用卡诈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九分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其中招商银行五万零五百五十五元九角五分、广发银行二万一千零一元七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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