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双峰县人,汉族,居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双峰县人,汉族,居民,住(略),系彭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双峰县人,汉族,居民,住(略),系彭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湖南省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双峰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省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省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忠、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卫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4月1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的儿子李某因在周某乙家门前过路时与周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丁见状,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朝周某乙的下巴处刺去,在双方争抢刀子的过程中,周某乙的左手手肘处、下巴被划伤。周某乙呼救,其妻彭某某见状也呼救,此时被告人李某丁跑至彭某某的身边,用尖刀将彭某某的腰部捅伤,彭某某倒地,被告人李某丁跑回家喝了几口甲胺磷农药,又拿了一把菜刀走出家门,这时,周某乙的儿子周某丙等人找上门来,双方相遇,被告人李某丁持菜刀将周某丙的右耳处砍伤,李某丁在此过程中头部也被周某丙等人打伤。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周某乙、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丁的伤情也构成轻伤。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丁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彭某某重伤,造成七级伤残,致周某丙、周某乙轻伤,伤后用去医药费九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丁对其故意伤害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在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重大责任,且自己的赔偿能力十分有限,只能尽力适当赔偿。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民事赔偿只能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能力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二家曾发生过纠纷,积怨甚深。2008年10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的儿子李某在周某乙家门前路过时,与周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丁见状,用事先准备好的双刃尖刀剌伤周某乙的下巴处,周某乙用手去抢刀,在双方争抢过程中,周某乙的左手手肘处、下巴又被划伤。周某乙伤后,大声呼救,周某乙的妻子彭某某从家中出来见状也大声呼救,并转身回家,被告人李某丁即跑至彭某某的身边,用尖刀朝彭某某的腰部捅去,将其捅伤,彭某某倒地。被告人李某丁即跑回家喝了一些甲胺磷农药,又在自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走出家门,这时,周某乙的儿子周某丙等人找上门来,双方相遇,被告人李某丁持菜刀将周某丙的右耳处砍伤,周某丙等人在此过程中也将李某丁头部打伤。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彭某某的伤系开放性胸腹联合损伤,外伤性胃破裂,膈肌破裂,腹腔积血,左肺刺裂伤,血气胸,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周某乙的伤系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肢体创伤累计24CM,属轻伤。周某丙的损伤系头皮裂伤,右侧右耳廓外伤,头皮创口长18CM,属轻伤。李某丁的伤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x.92元,周某丙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x.04元,周某乙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300元。彭某某的伤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一万元。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2元(包括鉴定费400元,后期康复费x元),误工费4075元(163天×25元/天)、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600元(30天×10元×2),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小计x.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4元、误工费525元(15天×35元)、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15天×10元×2),小计x.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00元,小计48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的年龄、身份,住址等的基本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陈某,证实了他们在与李某丁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李某丁打伤的经过。

3、证人龙某某、蔡某戊、廖某、李某己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与周某乙两家发生纠纷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伤害现场的情况。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提取的凶器情况。

6、法医鉴定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丁在此次纠纷中所受伤害的伤情及伤残等级。

7、医院的住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用凭证,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在医院的治疗及医疗费用的金额。

8、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了他在纠纷中致伤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的经过。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因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x.48元,周某丙的经济损失x.04元,周某乙的经济损失4840元,共计经济损失x.52元,由被告人李某丁赔偿x.32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乙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