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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窝藏、转移赃物,2008年8月27日被娄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2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双峰县三塘铺、甘棠、青树坪、印塘等地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0台、耕牛1头,总价值x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同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双峰县三塘铺、甘棠、青树坪、印塘等地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0台、耕牛1头,总价值x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中林(待查)窜至三塘铺镇X村,趁该村一户人家办丧事演西乐之际,盗得停放在该户人家附近的曾某乙的大阳125-2A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朱某丙的雄风125-3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00元)。

2、2008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甘棠镇X村,趁朱某丁帮该村一户人家帮忙办丧事之际,盗得其停放在朱某华家的新大洲125-6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3、2008年农历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三塘铺镇X村,趁该村一户人家办丧事之际,盗得邓某戊停放在该户人家附近的一辆豪爵125-6型摩托车(邓某戊借骑李某图的)。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4、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三塘铺镇X村,趁该村一户人家办丧事之际,盗得邓某己停放在自家楼梯口的一辆铃木款摩托车,被告人朱某甲盗得该车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娄底。

5、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三塘铺镇X村,趁邓某庚为该村一户人家帮忙办丧事之际,盗得其停放在该户人家附近的一辆珠江125—5型摩托车,被告人朱某甲盗得该车后,以250元的价格销赃至娄底。

6、2008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甘棠镇X村,趁阳某辛为该村一户人家帮忙办丧事之际,盗得其停放在该户人家附近的一辆新大洲125-A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

7、2008年11月18日晚上,朱某壬骑一辆豪豹125-2型摩托车在三塘铺东合加油站附近,与一拖拉机发生碰挂事故,朱某壬人、车倒地,后朱某壬爬起来去追拖拉机,被告人朱某甲途经此地,趁机将朱某壬的豪豹125-2型摩托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8、200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青树坪镇X村,趁该村一户人家办丧事演西乐之际,盗得停放在该户人家附近的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太子款摩托车,被告人朱某甲盗得该车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至娄底。

9、200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青树坪镇X村,趁禹某癸为该村一户人家帮忙办丧事之际,盗得其停放在该户人家附近的一辆珠峰125-21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10、200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印塘乡X村,趁该村一户人家办丧事之际,将紧邻该户的李某某家关押在牛栏内的一头母黄某(经鉴定价值30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朱某甲将盗得的黄某藏于李某明家,第二天,被告人朱某甲请人开车转移赃物至青树坪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被告人朱某甲盗窃黄某于2009年1月14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于2009年3月6日、3月18日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部分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摩托车的发票和被害人曾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阳某辛、朱某壬、陈某某、禹某癸、李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明了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情况;

2、证人王赞炬、宁某某、邓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的耕牛被盗及被告人朱某甲请人运耕牛去销赃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的领条,证明案发后,被盗耕牛被追回的情况;

4、证人阳某某、禹某某、曾某某证言,证明了部分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5、双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朱某甲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有关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朱某甲对其作案的事实经过均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与犯罪嫌疑人刘中林共同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某生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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