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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军,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原、被告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43.17元,交通费、复印费230.5元,伙食补助2920元,营养费1095元,残疾补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12元,精神慰抚金x元,车辆损失7315元,拖车、停车费5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9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住院病历有改动现象,原告并未有右侧肋骨骨折。2、发生事故后,车管所做过评估,应以车管所评估报告为准;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未加盖专用章,交通费不符合规定,且票上无公章。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入院诊断未说骨折,伤残鉴定有瑕疵。2、车管所评估报告有双方签字,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3、住院费用按医疗办法规定范围来进行赔偿。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伍张、现场拖车费票据一张、停车票据十二张、鉴定费票据600元、复印费票据及出租公交票据共二十二张、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汽车维修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5、工资表、工资证明、父子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以及原告父亲已经79岁。6、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详细清单及原告户口是非农户口。

被告许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8日、7月14日收条两份、住院费床单押金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花费5499.4元。2、X报告单、CT报告单,证明原告并未骨折。3、汽车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实际情况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页有改动痕迹,原告并未有右侧肋骨骨折,x检查报告单,诊断2项4-7骨折,后来又诊断为4-9骨折,转院应有转院证明。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转院证明;维修单所用配件不显示,发生事故后车管所做过评估,所以应以车管所评估报告为准;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未加盖专用章;公交费应为转院、入院费用,交通费应以公交车为准计算;2008年11月17日、2008年9月24日费用应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并说明用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病历上未显示原告骨折,原告骨折是后来加上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年检登记情况,应提供高级农艺师资格证;对于父子证明应提供户口册印证,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也应提供证据。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骨折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第一页有改动,检查报告单日期有改动,2008年7月5日检查报告与此次事故无关,且入院诊断无肋骨骨折。对证据3、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不符合规定,收据100元,不能体现花费正当性、合法性;对定额发票有异议,2008年11月17日和2008年9月24日发票没有说明用药事项,住院发票是按医疗办法规定范围来进行赔偿;对损失清单票据有异议,现在都是电脑打印的。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期间无骨折记录。对证据5、对提供工资表、工资证明的单位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高级农艺师应拿出合同等相关证据,其他同被告许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6,对出院证明有异议,对清单有异议,有些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收条无异议,人民医院费用与原告举证不冲突,与本案无关;200元押金,原告没有退,因为收条在被告许某某手中。对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未提及肋骨,只是其他器官检查。对证据3、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使用,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价格鉴定应由法定鉴定价格部门进行,鉴定的主持、委托,原告不知道,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该鉴定结论写的不详细。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3均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4、5、6,被告提供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3中,拖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一部分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无税号现象,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2,是原告检查报告单,能部分反映原告伤情,由于检查得不全面,因而不能完全证明当时原告的身体状况,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3上虽有交警支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但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4日,原、被告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0.6元,医疗费由被告许某某支付。当天,原告牛某某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08年7月8日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1、两下肺挫伤;2、双侧胸膜增多,左侧第4-7肋骨骨折。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11月25日,经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牛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牛某某缴纳鉴定费600元及放射费7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牛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停车费44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66元、车辆损失7315元。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1月14日赔偿给原告牛某某4000元。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生于1965年9月18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牛某某之父牛某廷生于1930年12月15日,非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原告牛某某是河南省颖丰种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上述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赔偿金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许某某的其他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2600元/月÷30×141天)、护理费3106.8元(x元/年÷365×73)、交通费及复印费166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日)、营养费730元(73日×10元/日)、残疾补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5元(5年×10%×7826.7元/年÷3人)、停车费440元、车辆损失731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x.32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x.5元(减去已赔偿4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元,保全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55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6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丁锐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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