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宁乡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被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刘某乙,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宁乡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约定管辖,故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深圳迪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侵权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湖南宁乡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利用被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胶水制造胶鞋,虽然胶鞋质量不合格在销售后才发现,但因胶水不合格造成胶鞋质量问题的实际侵权行为地在原告所在地属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秋英
审判员陈慧群
审判员喻咏秋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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