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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6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军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元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3—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4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5—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魇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供销社职工,住(略)。

十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住所地沈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供销社经理。

上诉人陈某、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康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宋某、王某、杨某庚、潘某、韩某、关某辛、果某、高某、闫某、杨某壬、马某癸、马某某、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某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戊、宋某、王某、潘某、韩某、果某、高某、闫某、马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毅,被上诉人杨某丙、康某、李某丁、李某己、杨某庚、关某辛、杨某壬、马某某、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位于沈阳市X镇X村,经济性质为集体。营业室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0年兴隆台供销社营业室发生火灾,无法继续经营,由于其自身没有能力翻建,故由兴隆供销社(甲方)于2001年4月5日与陈某军(乙方)达成了(翻建)协议书,协议载明:一、资金来源由乙方出资,在原址翻建,结构为二层,面积为2400平方米。二、面积分配,竣工后,地上建筑归乙方使用20年即2002年1月到2021年底,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甲乙双方各分配1200平方米。具体划分:大门以北归甲方,大门以南归乙方,土地使用权不变。三、现有职工安排,兴隆台供销社现有职工31人,由乙方负责在改造后的营业室安排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到期职工的退休手续。工程竣工后,2002年10月20日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与被告马某乙、陈某签订分别二份《购房协议书》,将兴隆台供销社综合楼北X号网点(120平方米)房屋以5.8万元人民币出售给马某乙;将兴隆台供销社综合楼北X号网点(300平方米)房屋以14.2万元人民币出售给陈某;将兴隆台供销社综合楼南X号网点(120平方米)房屋以5.8万元人民币出售给陈某。马某乙、陈某于2006年12月23日在产权登记部门取得了上述四套房产的所有权证。马某乙于2008年10月15日将综合楼北东X号网点(120平方米)房屋以17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叶秀霞。马某乙、陈某均承认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认为购房款已在陈某军建房款中包括了,马某乙和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兴隆台供销社翻建预算表中也未能证明其主张。马某乙、陈某认为翻建协议应以沈阳市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陈某军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改造面积2000平方米;竣工后难免正门东数三个门房每个120平方米,2021年11月10日以后归兴隆代供销社所有,另负责在册职工交养老保险,其余归乙方所有)为准,并据此认为诉争房屋属陈某军所有,陈某军有权处理诉争房屋,但马某乙、陈某并未提供诉争房屋归陈某军所有权属证明。另有陈某军签字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长城公司起诉兴隆台供销社欠债一事,经甲方(区供销社)、乙方(陈某军)双方研究,达成协议如下:一、以原2001年区社与陈某军所签协议为准;二、2001年后因诉讼需要所签协议一律无效。另查,本案中十八位原告系兴隆台供销社职工,其中十三人在职;陈某军在2002年10月20日签订上述购房协议时任兴隆台供销社主任系法定代表人直至2008年11月死亡,本案马某乙系陈某军的妻子,陈某系陈某军的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0日兴隆台供销社与马某乙、陈某签订的份《购房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关某合同效力问题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某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各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各原告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购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关某原告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兴隆台供销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与马某乙、陈某签订四份购房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不仅使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严重影响解决其拖欠职工工资、欠缴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直接侵害了包含原告在内的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发展,本案18名原告作为供销社职工系合同的利害关某人,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次,关某《购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2001年4月5日陈某军在与兴隆台供销社签订翻建协议后,应遵照协议的有关某定使用、处分兴隆台供销社营业室,兴隆台供销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处分其资产时亦应依据有关某律法规,不得损害集体的利益。根据原被告陈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兴隆台供销社与马某乙、陈某签订四份《购房协议书》是将房产出售给法定代表人陈某军的近亲属马某乙、陈某,违反禁止关某交易规定,并且马某乙、陈某亦未向兴隆台供销社实际支付购房款,该四份协议书,是陈某军本人利用其担任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之便利以供销社集体的名义与其近亲属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兴隆台供销社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关某被告认为翻建协议应以2001年4月10日协议为准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由陈某军签字的协议书来看,2001年4月10日所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发》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陈某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四份《购房协议书》(内容为:将兴隆台供销社综合楼北东X号网点出售给马某乙;将兴隆台供销社综合楼北X号网点出售给马某乙;将兴隆台供销社综合楼南X号网点出售给陈某;将兴隆台供销社综合楼南X号网点出售给陈某)无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陈某承担25元,被告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承担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乙、陈某承担2500元,被告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承担2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马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18名被上诉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001年4月10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认定无效错误;购房协议没有侵害18名被上诉人利益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十八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十八名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001年4月5日供销社经区供销联社同意,与陈某军签订翻建供销社协议,房子建成后,陈某军未能按协议规定,为供销社X名职工安排工作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又将新建房子卖给自己的妻子、儿子,而并没有交纳购房款,严重侵害了供销社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1年4月10日陈某军与供销社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辩称,我是2009年6月份到兴隆台供销社来的,本案涉及的四份购房协议我没有看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2年10月20日,二上诉人马某乙、陈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兴隆台供销社签订的四份《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案中涉诉四处房产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房屋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收益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处分,理应本着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并兼顾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不受侵害。案中被上诉人供销社于2002年10月20日与二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时,没有考虑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造成纠纷,应对纠纷负责任。二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18名被上诉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正因案中四份房屋买卖协议的存在,使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遭受损失。兴隆台供销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与马某乙、陈某签订四份购房协议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原则,二上诉人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没有支付购房对价,这不仅使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同时因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该房屋不能得到相应的收益,从而导致拖欠职工工资、欠缴养老保险费等一系列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直接侵害了包含十八名被上诉人在内的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发展,引起供销社职工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故本案十八名被上诉人作为供销社职工系合同的利害关某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某某利,符合相关某律规定,其主体适格。上诉人此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一上诉请求,即2001年4月10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一节,经二审审查,2001年4月5日陈某军在与兴隆台供销社签订翻建协议后,未能按此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职工31人,由陈某军负责在改造后的营业室安排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到期职工的退休手续。陈某军作为当时兴隆台供销社负责人,应承担管理责任。在处分资产时亦应依据有关某律法规,不得损害集体的利益。事实上,陈某军作为兴隆台供销社负责人,以供销社名义与马某乙、陈某签订四份《购房协议书》是将房产出售给其妻子马某乙、儿子陈某,违反禁止关某交易规定。该四份协议书,是陈某军本人利用其担任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之便利以供销社集体的名义与其近亲属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兴隆台供销社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某定,应属无效协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并结合由陈某军签字的协议书及其他证据,2001年4月10日所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上诉人主张,其翻建房屋投入大量资金,抵顶了购房款的观点,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建房投入资金数额的直接证据,且建房投入资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某,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某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陈某、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某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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