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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1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8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晚,许某丙(已判刑)盗走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三菱菱帅轿车一辆,被告人陈某甲四处寻找许某丙。同年7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匡某波(已判刑),称在永丰镇女杰广场看到偷其车子的许某丙,要匡某人“搞”许某丙。于是,匡某波要被告人陈某乙喊来王乐章(已判刑)和黄某世(已作行政处罚)。然后,匡某波开车从锁石赶到永丰镇女杰广场,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会合后,在县国土局附近找到了许某丙,当晚12时许,将其带至永丰镇城北文体娱乐中心的X房间,匡某波随即又将匡某(已判刑)接到X房间。进门后,匡某与匡某波即对许某丙实施殴打,问许某丙是否盗窃陈某甲的车子,怎么了结这事。许某丙承认偷车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陈某元(已判刑),要其赶到县城为主处理,陈某元随后开车赶到城北娱乐中心X房间,在房间内,陈某元要许某丙写一份承认偷车字据,并要许某电话给其父亲许某戊筹集三万元钱。其间,匡某波、匡某等人又对许某丙进行殴打。在确认许某戊第二天准备拿钱来之后,陈某元安排匡某波、匡某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看守许某丙后,即与被告人陈某甲回锁石了。因人多,匡某波与匡某又开了X房间,将许某丙带至X房间看守,被告人陈某乙在房间看守一会就走了。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元又赶到X房间要许某丙催其父亲带钱来赎人,当许某戊称还在借钱时,匡某、王乐章再次对许某丙进行了殴打。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乙又来到1029房内与匡某波等人轮流看守许某丙。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元又回锁石。一直到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陈某乙看守了7小时后才出去。下午4时21分,许某丙偷偷用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给许某戊,告诉其父亲自己在城北娱乐城,要其父亲报警。许某戊随即向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报警,之后公安局干警赶到城北娱乐中心将许某丙解救。许某丙的伤情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元、匡某波、匡某、王乐章、黄某世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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