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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0年1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6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11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0年1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6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11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为向被害人袁××索要欠款,便伙同杨某乙、杨某勇、王占辉、王俊峰(均另案处理)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到内黄某陆村X村,将袁××从家中骗出并强行带至杨某甲在本村经营的养狗场,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向袁××索要债务。直至2010年1月27日23时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袁××解救。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袁一×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长达25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为向被害人袁××索要欠款,便伙同杨某乙、杨某勇、王占辉、王俊峰(均另案处理)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到内黄某陆村X村,将袁××从家中骗出并强行带至杨某甲在本村经营的养狗场,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向袁××索要债务。2010年1月27日23时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袁××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袁××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袁一×的证言,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杨某甲、杨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非法拘禁袁××的过程中殴打袁××,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出于共同的故意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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