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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彭某乙传唤不到案,2009年3月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6月21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7月20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乙与邻居彭某丙为相邻界限发生矛盾,被告人彭某乙的丈夫胡某壬用砌刀将彭某丙的左手致伤,然后彭某丙的儿子彭某丁和胡某壬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彭某乙用一根撬石头的铁棍朝彭某丙的头部打去,导致彭某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9月25日,经双峰县蛇形山派出所主持,被害人彭某丙与被告人彭某乙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乙家赔偿彭某丙x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实在,其根本没有用铁棍殴打被害人彭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调解协议是蛇形山派出所采取欺骗威胁的手段制作的,其不同意调解内容,请求本院公正处理。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许多矛盾之处,不能排除被害人彭某丙的伤是在双方拉扯中自己撞伤,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彭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和丈夫胡某壬在其自家屋侧砌石阶基,邻居彭某丙以被告人彭某乙的石阶基砌出了界为由进行阻拦。在阻拦过程中,胡某壬用砌刀将彭某丙的左手致伤,彭某丙的儿子彭某丁则用锄头去撬砌好的石阶基时和被告人彭某乙发生扭打,后胡某壬将彭某丁扯开,然后彭某丁和胡某壬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彭某乙用一根撬石头的铁棍朝彭某丙的头部打去,致彭某丙的头部血流不止,后彭某丙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5月14日,彭某丙的伤情经娄底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彭某乙被逮捕后,应被告人彭某乙丈夫胡某壬的要求,于2008年9月25日在双峰县蛇形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害人彭某丙与被告人彭某乙家就此次纠纷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彭某乙家赔偿彭某丙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x元(该款已支付),彭某丙放弃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经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回家后,对该调解反悔。2008年12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聘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被告人彭某乙拒绝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由于被告人彭某乙的反悔行为,被害人彭某丙也重新要求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对被害人彭某丙的轻伤结论仍然不服,继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彭某丙头部钝器创疤痕>6cm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乙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4日下午因砌石阶基一事与被告人彭某乙发生矛盾,被被告人彭某乙用铁棍打伤头部;

3、证人彭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乙与丈夫胡某壬在砌石阶基,彭某丙不准他们砌,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彭某乙用铁棍打了彭某丙几下,彭某丙的头部被打伤,当时出了血;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2008年4月4日被被告人彭某乙打伤后,其与村民一起将彭某丙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4月5日其用锄头将被告人彭某乙的大门砸烂;

5、证人胡某己、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下午看到被告人彭某乙与彭某丙等人在吵架,被告人彭某乙用铁棍殴打了被害人彭某丙;

6、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下午,听到吵架声去看时,看见彭某丙靠在屋边的石坎上,用手摸着头部,头部在流血,彭某乙就站在一边,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另一端胡某壬和彭某丁扯在一起;

7、证人胡某辛、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下午,听到吵闹声从家中出来,看见彭某丙的头部被打破,在流血,被告人彭某乙则站在一边,另一边胡某壬与彭某丁两人扭打在一起;

8、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其与妻子被告人彭某乙一起砌石墈,彭某丙出来阻拦,彭某丁用锄头撬石墈,后被告人彭某乙用铁棍朝被害人彭某丙挥去,铁棍正好打到彭某丙的头上,当时彭某丙的头部就流了血;

9、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10、蛇形山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彭某丙的相邻界限情况;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铁棍在胡某壬手中进行了扣押;

12、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彭某丙的损害后果;

13、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构成轻伤;

14、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彭某丙经蛇形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相邻矛盾、彭某丙受伤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彭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丙的医疗费等损失x元,并已赔偿到位;

15、被害人彭某丙出具的报告,证实2008年9月27日彭某丙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彭某乙的刑事责任,2008年12月22日彭某丙要求追究彭某乙的刑事责任。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因相邻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不够冷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乙没有用铁棍殴打被害人彭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彭某乙用铁棍殴打了被害人彭某丙的头部,有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有多个目击证人彭某丁、黄某戊、胡某军、谢某某、朱某某、胡某壬的直接证据,有彭某庚、胡某辛、刘某某的间接证据,被告人彭某乙用铁棍致伤被害人彭某丙,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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