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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与被告江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詹某甲,系原告詹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竟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湖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与被告江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张竟蔚与被告江某某、唐某某及其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在被害人李某家吃中饭并喝酒。吃完中饭后,被告唐某某叫酒醉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江某某驾驶其无牌正三轮货运摩托车搭载被告唐某某、被害人李某及其妻李某玲驶往祁阳县X镇“漂亮一簇”方向,途径祁阳县X镇白水停车场路段时,因江某某酒后驾车,造成车辆失控,致驾驶电动车送孙子詹某丙去学习的詹某军死亡,原告詹某丙头颈部、眼眶多处受伤,且其左眼受伤后已经失明。原告詹某丙受伤后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南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长沙湘雅医院、北京同仁、东方医院治疗。原告詹某丙眼部、颈部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已分别构成了8级和9级伤残。被告江某某驾车致詹某军死亡,造成詹某丙左眼失明,除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除给付了原告部分赔偿款外,不见其再有赔偿经济损失之意,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因詹某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詹

斌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的身份证明,祁阳县X镇邵家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詹某军的退休证明、死亡证明,拟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害人詹某军生前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的身份和受害人詹某军生前的职业,现被害人詹某军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

2、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上路行驶,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詹某军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系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詹某丙系电动车乘车人,均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3、李某玲、唐某芳及被告江某某、唐某某在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拟证实被告唐某某将自己的三轮货运摩托车让与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江某某驾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在避让前方来车时操作方法不当等情况。

4、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詹某丙受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受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环椎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伤后需休息6个月,2人陪护2个月和1人陪护2个月。伤后所用医药费应在受伤后至2008年10月15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核准认可。其伤现处于康复治疗中,需另增加医药费5000元。

5、詹某丙在长沙湘雅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中医大学东方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药费发票、祁阳县中医院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詹某丙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去的治疗费为x.99元。

6、原告詹某丙父母护理其治疗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詹某丙的父母为原告治伤用去了住宿费1103元,交通费6180元。

7原告詹某甲及其妻谢艳阳的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詹某甲的月工资为1390.80元,其妻的月工资为1242.80元。

被告江某某对对原告的诉称虽没有提出异议,但陈述其已在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江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将自己的车出借给被害人李某使用,李某在被告唐某某酒醉后不能开车的情况下,叫喝了酒且眼睛视力不佳的被告江某某开车,被害人李某存重大过错,被告唐某某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某在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由被告江某某赔偿。被害人詹某军驾驶电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应减轻被告江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建国、柏建春所作的交通事故报告书,拟证实詹某军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2、李某玲、唐某芳、被告江某某、唐某某在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拟证实被害人李某请被告唐某某、江某某等人饮酒,在被告唐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下,要求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中午饮过酒的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唐某某的货运三轮摩托车,李某对被告江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着重大过错,被告唐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

3、被告唐某某的结婚证、土地使用权人王红兰的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实本院查封的祁国用(2004)第X号土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唐某某与其妻子王红兰共有,法院不应查封该房屋。

4、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唐某某已支付了事故赔偿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2、4、7、8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詹某军的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其证据5中的病历资料和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但对认为其证据1即户籍类别不明,证据3中的笔录证实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其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江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其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唐某某叫自己开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08年7月11日中午,被告江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李某家喝酒,下午2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在饮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无牌正三轮货运摩托车载人李某、李某玲、被告唐某某由祁阳县城白竹湖驶往祁阳县X镇黎阳大道,途径祁阳县白水停车场门口地段,在避让前方相对行驶的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往左侧翻。在该车侧翻的过程中,摩托车左侧棚架上方与从祁阳县X镇罗口门方向驶来的被害人詹某军驾驶并搭载詹某丙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詹某军、李某死亡,詹某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詹某军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受害人詹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支付了死者李某家属赔偿款x元、詹某军家属赔偿款x元、詹某丙的医药费x元。被告江某某向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治疗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的(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结原、被告的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其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1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唐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对原告证据1、3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2、4、7、8,被告唐某某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应当采信。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病历资料和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该部分证据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费用178.2元、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费用435元、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会诊费用2000元、39张北京市、衡阳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车费2760元、北京仁泰旅馆和北京市万事吉旅馆的住宿费700元,没有出具费用的具体时间或收款单位的公章,且有些系非正式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江某某陈述其已在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治疗费x元,有本院的(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1所证实的内容已被本院的(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该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笔录系同一证据,且被告江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江某某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3即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江某某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害人詹某军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詹某甲、詹某乙系被害人詹某军的子女,原告詹某丙系原告詹某甲的儿子,被害人詹某军出生于1947年12月25日。

2008年7月11日中午,被告江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李某家喝酒。下午2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在饮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无牌正三轮货运摩托车,搭乘被告唐某某、被害人李某及李某的妻子李某玲由祁阳县X路口驶往祁阳县X镇黎阳大道,途经祁阳县X镇白水停车场门口地段,在避让前方相对行驶的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往左侧翻。在该车侧翻的过程中,该车左侧棚架上方与从祁阳县X镇罗口门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詹某军驾驶的并搭载自己的孙子詹某丙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詹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詹某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詹某军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詹某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詹某丙受伤后,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风医院等地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79元、住宿费403元、车旅费3420元;其左眼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环椎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伤后需休息6个月,2人陪护2个月,1人陪护2个月;其伤现处于康复治疗中,需另增加医药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的赔偿款x元,支付了原告詹某丙的治疗费x元。被告江某某支付了原告詹某丙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由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由于被告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江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詹某军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詹某军的死亡给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詹某军的丧葬费为1642.58元(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9855.48元;2、詹某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x.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年=x.5元;3、原告詹某丙的医药费为x.79元;4、原告詹某丙治伤所用去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为3823元;5、原告詹某丙的伤残赔偿金为x.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3%=x.1元;6、原告詹某丙的护理费为[(1390.80+1242.80)×2+1390.80×2]=8048.80元;7、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款为:在北京住院68天为68×15=1020元、长沙住院19天为19×12=228元。原告詹某丙年幼身体尚未成型,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给予原告詹某丙5000元款的营养费。原告李某某因自己的丈夫、詹某甲、詹某乙因自己的父亲詹某军的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原告詹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眼失明,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被告唐某某在诉前已支付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的赔偿款x元、原告詹某丙的治疗费x元,被告江某某在诉前已支付原告詹某丙的治疗费7000元,均应当予以品除。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诉称,被害人詹某军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某某酒后驾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诉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辩称,自己将车借给李某使用,李某明知被告江某某饮过酒,而要求被告江某某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李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唐某某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因受害人詹某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58元。

二、由被告江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詹某丙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x.35元。

三、上述二项款共计为x.93元,品除被告江某某已付的7000元款、被告唐某某已付的x元款,余款x.93元,限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江某某、唐某某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球

审判员周玉生

审判员张爱丽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菊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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