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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周口兴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省周口兴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周口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我公司加气块砖款x.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5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1、我欠原告的钱是行使正常的抗辩权。2003年12月27日,时德喜欠我料款x元,而同年12月13日,原告欠时德喜x元工程款未支付。至此,我方与原告及时德喜三方形成三角债权债务关系,并多次就债权债务进行计算和准备抵消,但因原告不主动履行,造成三方至今未进行抵消,我认为时德喜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侵犯了我的权益,我可以行使代位权,在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完全可以拒绝履行。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因我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诉我欠款纠纷一案应与我诉时德喜欠款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因在接到原告起诉我的民事诉状后,我随即以时德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提高办案效率、方便群众诉讼,应将两案合并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气块砖款x.50元。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法人单位,是适格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未注明还款对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是欠个人还是欠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2005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加气块238.5/㎡计款贰万玖仟叁佰叁拾伍元伍角。王某2005年10月X号”。被告出具欠条后,始终未向原告给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虽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该欠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货款是因时德喜拖欠被告欠款,而原告又拖欠时德喜欠款,故其行使抗辩权拒绝给付,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抗辩权的产生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而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因此被告以原告拖欠时德喜欠款来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应与其诉时德喜一案合并审理,其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诉的合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的审判行为。而本案与被告诉时德喜一案,在诉讼主体方面和诉讼客体方面均不存在联系,因此被告的观点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该欠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表明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负延迟付款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延迟的利息。被告以没有约定利息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利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周口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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