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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抢劫,贺某、裴某、曹某、沈某敲诈勒索,裴某诈骗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76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绰号马路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某辍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男,1979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捕前住(略)。1996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略)。199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抢支罪和收购赃物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贺某、裴某、曹某、沈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高峰、林建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曹某、贺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小某、小某(二人在逃)预谋后,窜至延津县X路统一科技手机店,打伤店员王忠诚,抢走手机18部,电话一部,电子字典二部,价值(略)元。

检察院还指控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裴某、曹某、沈某、陈某预谋后,由陈某骑着沈某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在延津县化肥厂西转盘处,用摩托车某击货车,敲诈司机范铁军现金2200元。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裴某、曹某伙同孙某,在王新安的提意下,由曹某驾驶沈某的摩托车某击农用五轮车,敲诈司机李某波现金1800元。2002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曹某、贺某、周新亮预谋敲诈过往司机。当晚10时许,由贺某驾驶本人的红色双狮摩托车某击一解放货车,敲诈司机范海军现金2300元。

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裴某谎称本人结婚,急需一辆摩托车,骗取张介绍黑色易速达两辆摩托车某辆,该车某值4600元。现车某追回退还失主。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裴某、曹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裴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贺某、裴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裴某、曹某、贺某对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贺某辩称:他没有伙同他人抢劫手机店。他所交待的抢劫手机店的情况是听同监舍在押人臧某所讲,因受不了体罚才交待出的。

被告人裴某辩称:张介印许过他结婚时赊销给他一辆摩托车,他赊摩托车某给张介印打有欠条,他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被告人沈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敲诈,他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3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裴某、曹某分别伙同沈某、陈某(不起诉)、孙某(在逃)、王新安(在逃)、贺某、周新亮(不起诉),经过事先预谋,交叉作案3次,采取故意用摩托撞击过往车某,以要求赔偿损失相要挟,敲诈司机现金6300元。其中被告人裴某、曹某参与作案3次,敲诈现金6300元;贺某参与作案一次,敲诈现金2300元;沈某参与作案一次,敲诈现金2200元。

被告人裴某因被害人张介印曾许诺其结婚时同意赊销给其一辆摩托车,于2002年5月30日持请柬找到张介印,谎称其于农历6月26日结婚,骗取张介印1辆易速达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某值4600元,案发后该车某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在侦查和审理起诉阶段所作的其伙同裴某、小某、小某用棍撬开延津县城北统一科技手机店门,用棍打伤守店人,抢走手机20余部的供述,系贺某听同监舍在押人臧某所讲。被告人贺某供述前后不一,时供时推;其供述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陈某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裴某否认其参与抢劫;“小某”、“小某”身份不明;本案赃物去向不明,作案工具未能提取;被害人无法指认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敲诈勒索部分

1、被告人裴某、曹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3-5月份期间,二人分别伙同沈某、贺某等人,事先经过预谋,采用故意用摩托车某击过往车某,三次敲诈司机现金6300元,赃款他们平分。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他与裴某、曹某等人预谋后,由他本人骑自己的双狮摩托车某意撞上货车,敲诈司机现金2300元。事后,裴某分给他300元。

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份一天下午,他与裴某、曹某等人商量晚上用摩托车某货车,让对方拿钱。他和曹某到东街看有一货车某来。当他骑摩托车某到西街转盘时,车某撞过,他把撞车某送到医院,事后,他们每人分得300元。其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4、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明他和裴某、曹某、沈某经过预谋,由他本人骑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撞上一辆货车,沈某将他用摩托车某到旅社,事后他分得300元。

5、同案犯周新亮的供述可以证明他伙同裴某、曹某、贺某用沈某的摩托车某一货车,敲诈司机2300元的犯罪事实。

6、证人李某乙、车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裴某、曹某、贺某、沈某敲诈过往司机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范铁军的陈某证明2002年3月份一天夜里,他开货车某过延津西街转盘处见有人骑摩托车某意撞他的货车,随后又过来两辆摩托车,把撞车某人带走了,事后他出2200元钱。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他开车某新乡送纸,途经延津西街转盘处,有人骑摩托车某后边撞上他的车,骑摩托车某人还打他,要4000元,第2天厂里出1800元。

9、被害人范海军证言证明:2002年5月1日晚上,他开解放车某水泥途经延津收费站,有人推着摩托车某意撞上他的货车,又过来两个人把撞车某人带走,他们事后不让车某,经中间人说合,他出2300元。

10、延津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同案犯王新安、孙某、抓铺未获。

11、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对同案犯陈某、周新亮决定不起诉。

12、刑警队侦查人员付振彩、席宗林证明贺某作案用的双狮摩托车某沈某的嘉陵125摩托车某有提取到。

13、延津县人民法院(1996)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4、延津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5、延津县公安局小某派出所证明被告裴某、曹某、贺某的身份情况。

二、诈骗部分

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可以证明:他找到张介印、谎称自己要结婚,还写了假请束,骗取张介印易速达摩托车某辆。事后张介印找他要钱、要车某都没给。

2、陈某、曹某证言证明裴某怕张介印不给他摩托车某写了一张请束。裴某其实没有定结婚日子。

3、被害人张介印的陈某证明:他曾许诺与裴某结婚赊给他一辆摩托车,后裴某谎称要结婚,还下了请束,请他去喝喜酒到时给他钱。事后他才知道受骗了。

4、提取笔录、欠条证明裴某为张介印打4600元欠条。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骗摩托车某追回,退还被害人。

三、抢劫部分

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他曾伙同裴某、小某、小某抢劫延津县X街X路东一家手机专卖店。他是听了同监舍的臧某讲的,他根本没抢过手机店,他因害怕体罚才向公安机关交待的。

2、证人臧某证言证明他和贺某同号,他给贺某讲过他哥的手机店被抢的情况。还证明贺某被提审后回到号内问他:“抢走多少部手机”“手机店在那边”贺某还说:“等到了检察院准备翻供,这事不是他干的,他受不了才承认了”。

3、裴某证言证明他没有伙同贺某抢劫。

4、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贺某供述的“小某、小某”的具体身份无法查清。

5、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已撤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裴某、曹某、贺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裴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曹某、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虽然供述其伙同裴某等人实施抢劫,但其供述前后不一,时供时推,且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陈某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所供述的同案犯裴某否认其参与抢劫,其他同案犯身份不明;本案赃物、作案工具未提取,被告人贺某辩称其所供述抢劫的主要情节系听同监舍臧某所讲,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此项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7日至2004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9月17止)。

四、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收购赃物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期判决后10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裴某华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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