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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利顺中药材参茸有限公司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抢栽抢种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利顺中药材参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波,辽宁青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辽宁青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辽宁文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志忠,辽宁文博(略)事务所(略)。

新宾满族自治县利顺中药材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因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县政府)抢栽抢种认定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波、王某军;被上诉人新宾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和辽宁省公路网规划,2005年辽宁省勘察设计院受辽宁省交通厅委托,对抚顺旺清门至南杂木高速公路进行选线设计。自2005年5月开始多次深入现场踏勘调查,2007年4月初步确定了公路X路,同时最终确定了该高速公路X路线方案。2007年4月26日,新宾县政府根据省设计院对高速公路X路线,下发了《关于禁止在高速公路规划控制线内违法建筑和种植的通知》,明确制止在该重点建设项目抚顺旺清门至南杂木高速公路规划控制线内发生新的建设和抢栽抢种行为,同时新宾县政府通过有限电视台将通知内容在全县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辽宁省勘察设计院在2008年1月完成了在该工程规划控制线的放样工作,并在拟建高速公路的中线处钉上中桩,该中桩之间距离为20米-50米,当时在这些界桩上都绑有红布作为醒目标识,标有公里编号里程。在拟修建高速公路控制线内,准备修建高速公路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利顺公司于2008年秋天与旺清门镇X村大河东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2008年秋天和2009年春天在拟建高速公里控制线以内种植中药材。新宾县政府根据抚政发(2007)X号文件的规定,成立了高速公里抢栽抢种认定工作小组,该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和农业专家组成。认定小组对利顺公司种植的植物进行确认,并通过调查、现场取样、向当地政府及村民了解情况,组织小组成员进行论证,形成会议记录,出具认定抢栽抢种意见书,并由小组成员签字,由镇政府制作抢栽抢种经济作物认定书送达给利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X组织实施以及《抚顺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抚顺市X路征地动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征地动迁工作的规定,新宾县政府具有对所辖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职权。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X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X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的规定,辽宁省勘察设计院于2007年初,最终确定了该高速公路X路线方案,2007年4月26日,新宾县政府根据省设计院对高速公路X路线,下发了《关于禁止在高速公路规划控制线内违法建筑和种植的通知》,明确制止在该重点建设项目抚顺旺清门至南杂木高速公路规划控制线内发生新的建设和抢栽抢种行为,同时新宾县政府通过其有线电视台将通知内容在全县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新宾县政府成立的抢栽抢种认定小组成员到利顺公司栽种中药材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利顺公司栽种的沙参均为2008年秋与2009年春天栽种,据此,认定利顺公司栽种沙参的行为是抢栽抢种并无不当。利顺公司提出在新宾县政府发出公告即2009年4月2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抚通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动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之前种植沙参就不属于抢栽抢种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新宾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利顺公司栽种行为发生在2008年秋天和2009年春天,而在2008年1月,辽宁省交通勘察设计院就已完成了该工程规划控制线的放样工作,在拟建高速公路的中心线钉上中桩,并绑有红布作为警示标志,而利顺公司仍然在拟建高速公路控制线内栽种中药材,在政府接到举报并到现场制止后,仍然进行抢栽抢种,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取国家的补偿款,虽然新宾县政府做出的通知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新宾县政府已通过电视、会议传达等方式向拟建高速公路的乡镇、村进行了告知,应认定新宾县政府与2008年之前已向拟建高速公路的农户进行了告知,因此,利顺公司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利顺公司提出新宾县政府成立的抢栽抢种认定小组对利顺公司栽种沙参的行为做出鉴定结论未向利顺公司依法告知,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的理由,因新宾县政府做出的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需要依法告知,利顺公司亦未能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宾县政府认定利顺公司栽种沙参是抢栽抢种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顺公司要求撤销新宾县政府对其抢栽抢种行为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顺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顺公司上诉称:1、新宾县政府成立的抢栽抢种认定小组没有做出抢栽抢种认定的职权。其所称的农业专家没有鉴定资质。2、认定抢栽抢种的时间起算点和控制线范围没有依据。新宾县政府称在2007年4月14日下发(2007)新政发X号文件后种植的作物都属于抢栽抢种,并以此作为认定抢栽抢种的时间起算点,而利顺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该文件存在,也没有接到不准种植作物的通知,新宾县政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新宾县政府称其在电视上播出没有证据。关于高速公路征地的控制线范围是根据省设计院形成的预可行报告确定,而该报告于2008年11月才形成,在新宾县政府(2007)新政发X号文件下发后,因此,不能证明利顺公司种植沙参的承包地范围在控制线范围内,继而认定利顺公司种植沙参属于抢栽抢种没有依据。3、新宾县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抢栽抢种认定行为做出后搜集,超过举证期限,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没有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宾县政府答辩称:新宾县政府确认利顺公司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租地抢栽抢种,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利顺公司在明知高速公路控制线内土地即将被征用的情况下,匆忙承包土地,在不适宜种植沙参的严冬种植作物,具有明显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主观恶意。新宾县政府成立的抢栽抢种认定小组对利顺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抢栽抢种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抚顺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抚顺市X路工程征地动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新宾县政府作为土地征用方案的具体实施部门具有对所辖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职权。其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成立的抢栽抢种认定小组具有做出认定抢栽抢种行为的职权。新宾县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下发的新政办(2007)X号文件,即《关于禁止在高速公路规划控制线内违法建筑和种植的通知》,明确制止在该重点建设项目抚顺旺清门至南杂木高速公路规划控制线内发生新的建设和抢栽抢种行为。并通过会议传达等方式向拟建高速公路的乡、镇、村进行了告知。而利顺公司于该文件下发后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栽种沙参,其行为经由新宾县政府成立的抢栽抢种认定小组对其种植的植物进行确认,该认定小组在履行了调查、现场取样、向当地政府及村民了解情况,组织小组成员进行论证,形成会议记录,出具认定抢栽抢种意见书等程序后确定利顺公司栽种的沙参均为2008年秋与2009年春天栽种,认定其栽种沙参的行为是抢栽抢种并无不当。而且在2008年1月,辽宁省交通勘察设计院也已完成了该工程规划控制线的放样工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利顺公司要求撤销新宾县政府对其抢栽抢种行为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利顺公司提出“没有接到不准栽种通知;新宾县政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等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利顺中药材参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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