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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

自訴代理人黃建雄律師

被告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六號

,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下稱被告等)均係址

設高雄縣旗山鎮○○路六一八號廣聖醫院之醫師,緣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之父郭名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發現罹患胰臟癌,同年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開刀,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繼續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

心(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化學藥物治療,因化療後身體孱弱,遂由其子郭

自崇陪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往廣聖醫院接受門診,並由丙○○負責看

診及注射營養針;同年月三日九時許,郭名敦復由其子郭自崇陪同前往廣

聖醫院回診,由乙○○負責看診,抽血檢查後,認為有貧血現象,乙○○

表示郭名敦應住院輸血,郭名敦即辦理住院並接受輸血,惟乙○○疏未注

意郭名敦當時白血球數值低下,免疫力極差,竟未安排郭名敦住隔離病房

或建議轉院,亦未考慮郭名敦可能有細菌性感染之敗血性休克,且郭名敦

當時已向乙○○陳述有咳嗽及濃痰等症狀,乙○○竟未安排照肺部X光檢

驗,以致未及時察覺郭名敦咳嗽乃肺炎所致,嗣郭名敦於輸血過程中出現

高燒、劇咳及濃痰等症狀,輸血後發生呼吸窘迫、血氧濃度不足之狀況,

乙○○應注意其可能併發感染,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予安排X光檢查,

草率認定郭名敦為輸血後過敏反應,致未正確診斷出郭名敦罹患肺炎,被

告等復未適時對郭名敦檢驗血氧濃度,僅給予氧氣,在郭名敦休克後,又

僅給予氧氣面罩,未進一步適時做插呼氣管施予人工呼吸等處置,以致郭

名敦於同年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轉院送至長庚醫院急救時,已呈呼吸衰竭狀

況,經長庚醫院施行氣管插管術仍回天乏術。又郭名敦在輸血過程中,因

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此時本應使用正確之第三代抗生素,丙○○竟於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二時四十分郭名敦已經休克時,才囑咐護士施打療效較差

之第一代抗生素,以致無法抑制病菌滋生(後來在長庚醫院檢驗出郭名敦

血液中有綠膿桿菌),導致郭名敦因敗血症死亡,且廣聖醫院既無法驗動

脈血、檢驗血中氧氣濃度,竟未建議郭名敦轉院,致錯失救命之黃金時間

,被告等有上述醫療疏失,使郭名敦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胰臟癌之呼吸衰

竭而死亡,因認被告等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廣聖醫院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起至翌日八時

止,係由醫師朱毅祥負責診治郭名敦,被告等並未對郭名敦之病情為判斷

及處理等理由,據謂被告等均無上訴人所指因醫療過失致郭名敦死亡之犯

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五行)。然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

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被告等行為時

之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

料,乙○○係廣聖醫院之院長,郭名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至廣聖醫院門診時,係由乙○○為其看診,郭名敦當時之血壓為70/

40mmhg,經診斷結果為「休克,原因不明」及「胰臟癌,術後復發」;另

依教科書所擷示之休克急救加護治療條件,以廣聖醫院當時之環境設備規

模而言,應不具備充分給予病患(郭名敦)加護治療之能力,依理應建議

該病患轉診,但乙○○卻建議郭名敦住院,並收容郭名敦在廣聖醫院住院

治療(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廣聖醫院住院病歷摘要表、第六十四

頁護理記錄、第三四七頁廣聖醫院函;同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十之(六)及之(八)、所載)。倘若無訛,乙○○既為廣

聖醫院之院長,其是否即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如是,其就該醫院之醫療

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則其對廣聖醫院當時之設備、規模並不具備充分給

予郭名敦加護治療之能力,似應知悉,且經其於門診時診斷結果,既認郭

名敦休克之原因不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建議郭名敦或其家屬,轉送郭名

敦至其他具備加護治療能力之醫院診治,乃竟仍建議郭名敦住院,並收容

郭名敦於廣聖醫院住院治療,終致郭名敦在該醫院住院期間因病情轉劇而

告死亡,乙○○此項行為與郭名敦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能否謂其

對郭名敦之死亡並無疏失即仍值詳酌;又依卷附廣聖醫院之病程記錄、

護理記錄所載,該醫院之醫師朱毅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對郭

名敦之診斷為:「R/OBronchopneumonia」(即疑似「肺炎」),體溫為

38.6℃,即使用針對輸血反應之類固醇予以治療(即病程記錄所載「Try

solucortefforthepossibilityofbloodtransfusionreaction」)

;於同年月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復對郭名敦診斷,結果認可能係「sepsis」

(即「敗血症」),並使用抗生素Antibiotics(即病程記錄所載「Give

antibioticsforthepossibilityofsepsis」)及Cefazolin治療(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四頁反面)。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吳炳

華、楊靖慧所著「各種感染抗生素使用規範」則記載:腫瘤病人在進行化

療後常會併發「白血球低下」,其中一部分病人會有發燒情形,一旦受到

感染,可能很快就會進入「sepsis」(即敗血症)之狀態,所稱發燒(F

ever),係指單一口溫大於38.3℃或是體溫大於38℃持續超過一小時(見

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二0頁),及其所提腫瘤護理學會會刊第六卷第一期

所刊登之文章亦記載:癌症病人之感染現象,「發燒」經常是首先且唯一

出現之徵兆,因此,一旦癌症病人有發燒情形出現,一定要儘快處理,否

則,很快就會有「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之情形出現,首先應必須給

予能控制革蘭氏陽性及陰性菌之「廣效型抗生素」,而對於嗜中性白血球

缺少症之病人,尤須考慮「綠膿桿菌」,通常建議使用「二種或多種」抗

生素,因合併使用之療效為75%,遠比單一使用之療效37%為高(見第一審

卷第二宗第三一七頁)各等語。而「綠膿桿菌」屬於格(革)蘭氏陰性菌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略)號鑑定

書記載),郭名敦嗣於轉送長庚醫院後,該醫院亦自其血液中檢驗出

「綠膿桿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五一頁)。另據證人朱毅祥於第一

審亦證陳其於郭名敦住院當晚意識到郭名敦可能是敗血性休克後,曾向郭

名敦之子建議將郭名敦轉院,否則郭名敦可能有生命危險,但其感覺郭名

敦之子不願轉院,乃在凌晨向丙○○報告,由丙○○親到醫院向郭名敦之

子解釋何以需轉院(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再依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提出其與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丙○○於電

話中並已坦陳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二點多到廣聖醫院,且係按照

正常之發燒情況為郭名敦作醫療處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

如均屬實,丙○○既因朱毅祥醫師之上開報告,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

晨二點多至廣聖醫院,以郭名敦病情緊急有生命危險之虞為由,要求郭名

敦之子將郭名敦轉院,並對已出現「敗血性休克」及「發燒」情況之癌症

病人郭名敦作醫療處理,則其對當時郭名敦之病情及朱毅祥醫師治療方式

,似已有所瞭解,何以其就朱毅祥醫師僅對郭名敦施以一般抗生素Antibi

otics及僅對「克列伯氏肺炎桿菌」有效,但對「綠膿桿菌」無效之抗生

素Cefazolin等治療方式,未予修正或改對郭名敦施以二種或多種之「

廣效型抗生素」治療卻仍依正常之發燒情況為郭名敦作醫療處理丙○

○此時對郭名敦所為之醫療處理有否疏失亦不無深入研求餘地。實情為

何為明真相並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根究明白,

對上訴人主張乙○○明知依廣聖醫院之設備、規模並不具備給予郭名敦加

護治療之能力,竟仍建議、收容郭名敦在該醫院住院治療,其此行為對郭

名敦之死亡應有過失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正、反面),暨其所提上開「各種感染抗生素使用規範」及腫瘤護理學會

會刊文章之內容是否可採,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

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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