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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抚顺市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强制占用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宾满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辽宁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甲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秀红,辽宁金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X路工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文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县政府)、被上诉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省高建局),原审第三人抚顺市X路工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强制占用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洪革、史某某,被上诉人新宾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省高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秀红,原审第三人动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桓仁至永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桓仁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357.18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8.657公顷、未利用地6.3523公顷。刘某某承包的林蛙塘即新宾满族自治县X乡春海养殖场位于该征地范围内。2009年3月份省高建局委托的施工单位开始在此处施工。2009年6月3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责交字(2009)第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刘某某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交出建设用地,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某某与新宾县政府、省高建局及动迁办就征用林蛙塘补偿问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经四方同意,刘某某委托辽宁通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林蛙养殖场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刘某某交纳了5万元评估费用。新宾县政府、省高建局及动迁办拒绝接受该评估结果,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05〕X号文《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沿线各市政府负责动迁工作的组织实施的规定;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2007〕X号《抚顺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抚顺市X路工程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各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动迁工作的规定,新宾县政府具有实施征地动迁工作的法定职权。

省高建局委托的施工单位在进入蛙塘施工时,已经得到国土资源部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刘某某与新宾县政府、省高建局及动迁办就征用蛙塘补偿问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经四方同意,由刘某某委托评估单位就其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只是由于评估标准及评估结果合法性的问题未达成一致,在征地过程中,新宾县政府、省高建局及动迁办没有表现出强制行为。因此,针对刘某某的该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解决。新宾县政府、省高建局及动迁办占用刘某某蛙塘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对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关于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新宾县政府在未履行强制执行手续的情况下强占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009年3月份省高建局委托的施工单位强占其养殖场施工,导致其养殖场大部分被破坏,而新宾县政府于2009年6月才向刘某某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拆除地上附着物,该行为属于后补的强拆手续,程序违法;2、新宾县政府及省高建局同意刘某某就养殖场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刘某某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二被上诉人又拒绝按评估数额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宾县政府答辩称:1、刘某某称新宾县政府因修建桓永高速公路,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养殖场征用与事实不符。桓永高速公路并不是由新宾县政府修建,是辽宁省政府启动的建设项目,有完备的征用批复。新宾县政府仅负责本辖区X路建设用地的地上附着物的动迁、安置、补偿工作。2、刘某某称新宾县政府未履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养殖场强行拆除后又拒绝补偿无事实根据。桓永高速公路建设所占用的蛙塘是经施工单位和刘某某协商后,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刘某某及其儿子还在施工单位干活。因此,新宾县政府对其没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所以也不存在赔偿问题。3、刘某某提起的诉讼程序违法。虽然其就本案诉讼要求的行政赔偿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认为刘某某因修路被占用的蛙塘还是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施工单位实际占用刘某某蛙塘面积1.63亩,而刘某某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其蛙塘价值为x元,此报告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如果因蛙塘补偿数额问题与县政府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政府裁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建局答辩称:其没有实施强制征占行为,关于征地补偿款已经拨给新宾县政府,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第三人动迁办答辩称:1、其仅负责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其既不是桓永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也没有实施对养殖场强行拆除的行为。蛙塘是在刘某某与施工单位共同协商的情况下,主动交给施工单位占用的。2、刘某某的蛙塘被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应当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获得相应补偿。但刘某某依据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要求政府赔偿10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宾县政府、省高建局及动迁办是否实施了强制征占刘某某承包的林蛙养殖场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经查,2009年1月17日,国土资源部做出关于桓仁至永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征地批复,将桓仁县、新宾县境内部分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征为国有并办理了征地手续。刘某某承包的部分林蛙塘在该征地范围内。2009年3月,省高建局委托的施工单位进入刘某某的蛙塘进行施工也是在征地批复下发之后,因此,新宾县政府、省高建局及动迁办不存在强制征占刘某某林蛙塘的行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刘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提出其林蛙塘被征占的损失问题可通过征地补偿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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