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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可坤,河南天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胜,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坤,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崔某某(为乙方)与被告李某某(为甲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1、甲方办厂做生意借乙方的现金壹拾肆万元整(¥x.00元),无论生意赔赚钱。就一年给乙方叁万元整利润,每年元月1日结清。2、如果甲方退还股份,乙方只要现金,不要财产,厂子出现亏损,乙方不承担损失和责任。3、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1年元月1日以后,乙方的本金在任何时间,乙方有权要回,甲方必须偿还全款。4、以上条件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甲方:李某某,乙方:崔某某,2009年2月6日”。后崔某某以李某某欠钱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3万元利润。李某某称2009年2月6日其并没有借崔某某14万元,此14万元只是与崔某某合伙期间崔某某的投资款,并非当日借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款李某某已通过三次还款及冲抵债务全部清偿。

另查明,崔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4日、2008年11月22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2月27日分六次从李某某处借支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真实存在,被告虽称该合同书并非借款合同,但对其在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并不否认。合同书第1项清楚地约定了被告借原告现金14万元,并每年支付3万元利润的事项。该合同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而被告所举证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一年的利润3万元。而原告从李某某所借支的x元,可从李某某应付款项中冲抵,冲抵该x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2、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造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2009年2月6日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书第一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李某某借被上诉人崔某某现金14万元并每年支付3万元利息的事项。虽然上诉人李某某否认借款事实,但认可已收到了上述款项的资产,故对于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崔某某借款14万元及一年利润3万元。被上诉人崔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所借支的x元,可从上诉人李某某应付款项中冲抵,冲抵x元以后,上诉人李某某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崔某某x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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