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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信运集团固始货运公司、大地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信运集团固始货运分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

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运集团固始货运公司、大地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志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信运集团固始货运公司代表人陈某甲、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驾驶京x号面包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货运分公司且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的豫x/豫x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原告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驻马店高速交警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三、西平县人民医某、固始县人民医某、胡族铺中心卫生院、中国中医某学院眼科医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某某票据、用药清单、固始县X村合作医某专用处方等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证明和共花去医某某x.60元,二次手术费x元;

四、信阳天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左眼盲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

五、原告本人的家庭户口薄及其与其配偶在北京的暂住证、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虽为河南的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对其赔偿应按北京市的相应标准;

六、原告本人的家庭户口薄、其父母的家庭户口薄及固始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前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

七、《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的豫x/豫x挂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全额赔偿;

八、车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交通事故花去车旅费1892元。

被告王某某、货运公司辩称,我们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货运公司另辩称,我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货运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其仅为肇事车挂靠单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司予以赔偿,不符合的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医某某仅赔偿符合医某报销的部分,非医某报销的部分我司不予赔偿;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1、西平县医某的诊断证明中未提及原告的眼睛损伤,但其鉴定结论却是眼睛为八级伤残;2、固始县人民医某非原告伤后经治医某,其对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及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的证明欠妥,另若颅骨修补后就不构成残疾了;3、原告本人及共配偶的误某收入证明不充分;4、原告伤前应抚养人的相关证明亦不充分。被告王某某、货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答辩是:1、固始人民医某虽不是原告的经治医某,但其是一个可行颅骨修补术的正规医某机构,原告亦在其医某进行过检查,其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2、因原告伤后较重在西平医某仅住4天,且为抢救生命并未顾及其视力如何也是正常的,后来的治疗及鉴定均证明了其左眼盲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3、原告本人及其配偶的误某及收入情况证据是充分的;4、其他证据也是充分可信的,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京x号面包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西平半幅)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货运分公司,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的豫x/豫x挂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某抢救治疗,住院4天后转往其原藉固始县胡族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2009年4月16日,原告转往中国中医某学院眼科医某继续住院治疗19天;分别花去医某某9045元、4678元、5883元,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2、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某为建议全休半年,院外需一人护理。2009年9月23日,固始县人民医某出具诊断证明确认原告拟行颅骨修补术术中所用材料及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2009年10月20日,信阳天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肢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颅骨缺损和左眼盲,其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和八级。”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及其配偶杨静自2001年至受害前均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原告月收入1800元,杨静月收入1500元。原告赵某某与其配偶杨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赵某某共兄弟五人,其母胡广荣生于1950年7月15日,原告伤后因转院治疗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用去车旅费1892元;在固始人民医某用去门诊检查费1993.6元。

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原告的请求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具体金额本院酌定x元。同时参照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X号“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主、挂车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其保险合同之《特别约定》第6款为据即“出险时保险人对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限”进行赔偿。

原告虽为农民,但其自2001年以来与其配偶一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误某某和护理费损失均应按其实际收入和北京市的有关标准计算。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依法应与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性损失为:1、医某某x.6元、二次手术费x元、计x.6元;2、误某某220日×1800元/月=x元;3、护理费55日×1500元/月+6月×1500元/月=x元;4、住院伙食补且费30元/日×35日+50元/日×16日=1850元;5、营养费55日×15元=660元。6、交通费1892元;7、鉴定费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3044元/年×32%÷2+20年×3044元/年×32%=x.92元。9、残疾赔偿金20年×x元/年×32%=x元;合计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主挂车各自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某某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5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主车豫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7799.8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货运公司、王某某负担1263.9元,原告负担36.1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二审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申铭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谢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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