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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舞阳县马村乡红旗村第六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薛某丙,组长。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舞阳县X乡X村第六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上诉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第六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所在村X村北第三方土地中的东面,北面均邻沟、南临路、西邻被告薛某甲的土地分给原告作责任田,该责任田应宽5.72米(当时原告有2口人,人均宽2.86米),计2.4亩,2009年收麦时原告发现自己耕种的责任田的宽度少了1.4米,原告实际耕种的责任田只有宽4.32米的,经村组丈量后确认了原告责任田宽度少了1.4米,被告责任田宽度多了1.4米属实,即原告每年少耕种了0.6亩,被告薛某甲多耕种了0.6亩土地。2009年10月,被告薛某甲将该0.6亩土地返还给了原告。2009年原、被告因该0.6亩的收益已经协商解决,但双方就1998年—2008年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组、村、乡调解无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要求按每亩小麦产量1000斤计算进行赔偿,秋季作物作为被告的投资予以放弃。

原审另查明,舞阳县统计局出具的1999年—2009年舞阳县小麦、玉米生产情况数据显示:1999年小麦371.5公斤/亩;2000年小麦308.9公斤/亩;2001年小麦358.2公斤/亩;2002年小麦307.9公斤/亩;2003年小麦321.9公斤/亩;2004年385.3公斤/亩;2005年小麦384.0公斤/亩;2006年小麦418.3公斤/亩;2007年小麦436.2公斤/亩;2008年456.4公斤/亩。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0.6亩责任田,被告薛某甲耕种收益长达10年,对此事实被告薛某甲认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薛某甲给予赔偿。因原告及被告薛某甲均不能证明该过错系被告红旗六组造成的,故被告薛某甲的抗辨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红旗村X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统计局关于1999年—2008年小麦单产数据,原告的损失为(371.5+308.9+358.2+307.9+321.9+385.3+384+418.3+436.2+356.4)×0.6=2249.16公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偿付原告小麦2249.16公斤。二、驳回原告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上诉人多种的0.6亩责任田是因当时村组的丈量失误造成的,并非是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但是多量给上诉人0.6亩土地,是一种不当得利,只应归还给组里土地,而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②原判决认定赔偿2249.16公斤小麦无事实根据。涉案土地属三等地,每年产量远低于原审认定的数据,也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收成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薛某乙的起诉。

薛某乙辩称:上诉人多耕种我的0.6亩土地是事实,他种了这么多年应当赔偿我每年的损失,不能白种这么多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自1999年至2008年占耕被上诉人薛某乙0.6亩的责任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薛某甲占耕被上诉人薛某乙责任田的行为侵犯了薛某乙的土地承包权,其自身受益的同时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只应返还土地,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数据的问题,鉴于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土地已长达10年之久,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每年收获受益状况的情况下,参照当地统计机关对1999年—2008年期间每年的小麦产量统计数据作为上诉人的赔付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判认定数额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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