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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见该市场南X号卖鱼摊位的一电动车与自己被盗电动车相似,便拦住该电动车不让送货,并打“110”报警,该卖鱼摊位业主张某丁即与被告人邱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正在旁边的张某丁之兄张某丙见状就上来推了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即与张某丙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邱某从一摊位上拿着1把菜刀朝张某丙的背部、右肩部砍,致使张某丙左胸背部、右肩背部、左膝部锐器创伤、左胸开放性损伤、左下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6-9肋骨骨折,张某丁等人上前制止,抢菜刀时,张某丁手臂也被菜刀划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付清。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的书面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邱某的电话详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姚某甲、王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姚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某,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收条,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应定为防卫过当,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是在与被害人张某丙扭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丙砍伤的,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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