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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已判刑)、弯某某伙同安玉海(在逃)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马庄新村小区内,将孟XX的一辆价值2234元的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及韦XX的一辆价值3108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安玉海将红色125型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又卖给其姐姐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买。2、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舞钢市X镇X路东50米处路南的广泛饭店,用自带的钳子等工具盗窃共价值2150元的新飞牌分体空调两台、稳压器一个、风扇二个,后将赃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舞钢市X乡X村的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已判刑)、弯某某伙同安玉海(在逃)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马庄新村小区内,将孟XX的一辆价值2234元的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及韦XX的一辆价值3108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安玉海将红色125型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又卖给其姐姐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买。案发后,被告人弯某某、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韦XX、孟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黑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3108元、被盗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234元的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并有舞钢市人民法院的(2002)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舞钢市X镇X路东50米处路南的广泛饭店,用自带的钳子等工具盗窃共价值2150元的新飞牌分体空调两台、稳压器一个、风扇二个,后将赃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舞钢市X乡X村的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支XX的陈述,证人季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被盗空调、稳压器价值共计215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中司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4384元;弯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7492元;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弯某某、杨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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