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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50岁,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喻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校副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弟学校教师,2007年1月1日该校纳入宁乡县教育局统一管理,并归属于被告单位,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已办理了退休手续,1月26日为及时办好县教委交代的收编工作。原告根据学校的安排去煤炭坝工农照相馆领取自己及有关老师上交县教委的照片,由于冰灾路滑,原告在照相馆门口不幸摔伤,右肱骨骨头粉碎性骨折。造成损失x元,要求被告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写的《关于请求报销医药费用的报告》,证明报告内容经子弟学校盖章和原子弟校校长现煤炭坝中学负责人臧德安签字证明属实,是受领导指派而受伤;2、照相馆姚燕飞写的证明,证明目击喻某甲1月26日取照片摔伤经过;3、陈琼、龙细如、刘某珍三个老师合写的证明,证明喻某甲1月26日去领取几个老师的收编证件照片是实;4、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x.27元,零售外展支架发票2000元,证明费用;5、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继续治疗;6、在矿业集团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发票,金额2735.90元结算专用发票,鉴定费400元收据,证明用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年,护理依赖45天;8、宁乡县政府与矿业集团公司《职工子弟学校移交协议书》,证明子弟校于2007年1月将财产等移交被告所有,相关资产过户到被告单位,归被告拥有;9、原告身份证;10、被告机构代码证;11、原告退休证和审批表,证明原告所属的是被告单位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12、龙细如的退休证,证明龙细如2006年退休后,被告有退休留用的习惯;13、保险手册(医保证),证明被告2008年7月15日才为原告办医保手续;14、湘雅三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在三医院住院时间;15、职工医院外科诊断书、病历记录,证明在职工医疗治疗情况;16、被告财务室姜瑞中出具收原告的医疗发票的收条,证明被告财务负责人收原告发票金额x.27元,未为原告报销;17、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证明原告已通过申请工伤鉴定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虚假证明;证据2是孤证,且未出庭作证;证据3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肩外展支架零售发票2000元无佐证;证据5出院日期错了;证据6住院发票应有附件;证据7法医鉴定未讲受伤原因,内容有异议;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龙细如当时工资由坝能公司发放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其费用不应支持;证据16是姜瑞中个人行为;证据1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采取先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于2007年12月退休,并于2008年1月21日核发了退休证,其已是退休人员,不再承担学校安排的“取照片”等公共事务,2008年5月15日子弟学校在原告的报告上签意见并盖章,是在原告告知只要求医保赔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同情之举,并非事实真相,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从事“取教师照片”的工作。县政府与矿业集团公司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子弟学校“移交协议书”是附有生效条款的,即“议定条款实际履行后才正式生效”,此协议在原告出事时未生效,高中部到2008年8月份才移交。中心学校不是本案被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职工子弟学校移交协议书》,证明协议主体乙方是县政府,协议正式生效时间不是2007年1月1日;2、县教育局人事科证明,证明子弟学校小学是2008年2月起接管,初、高中教师2008年8月才正式移交。3、2008年3月7日子弟学校移交一、二月收支情况,证明2008年3月7日前未移交;4、县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明细表,证明2008年2月原告才隶属被告单位;5、在职教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中心学校从2008年2月份起原告的工资才由被告单位按退休人员工资发放;6、申请证人臧德安(现任宁乡县第六中学副校长)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我说是到社保中心领医保金,并想办一工伤再办退休手续,当时她己退休,我想这与学校无利益冲突,我与矿业集团公司联系后,原告去矿业公司盖了子弟校的公章,冰冻期间,学校已放假,原告未被安排上班,搞移交需照片,但都是自己将照片送至学校,要求在春节前将照片送至学校,交照片属于自己个人的义务,不属教师的工作组成部分。若是因公负伤,原告应及时来找学校来要求解决,而不会等到2008年5月份才找我出证明;收编工作从2004年开始申请,至今尚未结束;2008年1月原告的工资由县财政发放。7、《长沙矿业集团子弟校在职在岗移交人员2007年1月—2008年1月份补发工资统计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和2008年1月工资由长矿集团负责,是县财政局补发的工资,财局拨到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再转到被告单位统一发放的;8、2007年7月份奖金发放表,2007年9月、10月津贴发放表,证明原告是坝能公司职工,当时按坝能公司规定发放津贴;9、2008年上学期煤城中学1至6月规范性津贴发放表,证明2008年没有发给原告的,证明原告2008年已没有在被告单位,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收编工作是从2004年开始,对有效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臧德安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与出具的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对姚燕飞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教育局《关于期末考试和放寒暑假的通知》,证明2008年1月26日为正常教学时间;3、《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呈报单位为中心学校,退休最后审批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学校安排的;对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审批表证据上无审批日期。

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报告中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的情况吻合,也与臧德安签署的报告吻合,予以采信;证据4中支架发票2000元不予采信,证据5中有2735.90元无辅助证据不予采信,其他的采信。证据6、7、8、11、12、13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4、15、16内容真实,被告无反驳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7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4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内容与有效证件退休证等证据相矛盾,应以有效证件即退休证和协议为准;证据6臧德安出庭作证是个人行为,应以臧德安在报告上签名和盖公章的职务行为为准。对其与其他有效证据不相吻合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7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9真实性采信,但内容不齐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姚燕飞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教育局的放假通知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工资套改审批表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04)X号”及长沙市人民政府“长府阅(2006)X号”等文件精神,于2006年开始分批分项目陆续将“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弟学校”(以下简称“子弟学校”)移交给宁乡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0日,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职工子弟学校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矿业集团公司将子弟学校移交给乙方宁乡县政府,移交后属全民事业单位,移交基准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移交退休教职工53名,在职的151名。被移交人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补差和社保金等全部结清,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子弟校用地在签暑本协议之前过户到乙方下属的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房屋与其他建、构筑物,甲方整体无偿移交到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动产部分,子弟学校原使用的设施设备无偿移交给宁乡县煤炭坝中心学校验收备案后,继续用于办学。协议后,还有部分项目子弟学校进行了分项目逐步进行移交。2008年9月将子弟校改校名为煤城中学。

原告喻某甲原系子弟学校教师,随该校移交后属于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编制内教师。2008年1月,学校因收编通知教职员工送交个人照片。在学校于2008年1月27日放假前的1月26日,原告喻某甲在照相馆取相片返回时因冰雪路滑而摔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原告在湘雅三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x.27元。2月5日,原告转入矿业集团公司坝能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08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肱骨外科颈、肱骨头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年需适时取出右肱肱骨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估计在6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45天。喻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7元,后段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5天×29.5元=1327元,住院伙食费12元×31天=372元,伤残补助费x.54×20年×20%=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x元。有矿业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发票2735.9元及肩外展支架发票2000元未计入该损失。

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收编子弟学校的教职员工后,对包括喻某甲在内的收编教师进行了工资套改,其向宁乡县教育局和宁乡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的“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表”中表明,喻某甲的套改工资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2008年元月,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向宁乡县教育局呈报喻某甲退休手续,教育局人事科于2008年1月21日批准同意。并于2008年2月向原告发放了退休证。同时查实,宁乡县教育局于2007年10月24日向“各县直学校、乡、镇中心学校、民办学校、子弟校、幼儿园”发出了关于期末考试和给放寒假的通知,通知明确寒假期间“自2008年元月27日至2月22日”。原告受伤之日即2008年元月26日是子弟学校正常工作日。

本院认为,1、《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职工子弟学校移交协议书》自双方协商的事项达成一致时即已依法成立。协议中的部分事项在协议成立以前就已实际履行,其约定“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生效”与客观实际不符。同时,协议约定“子弟学校的教职员工及教学设施”由被告接管,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前,被告已实际接管了该约定事项;故被告以“协议未生效”及其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喻某甲已从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退休。原、被告之间己不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受伤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喻某甲退休后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仍需由被告落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喻某甲在学校正常上班期间去照相馆照相、取相,并非为了自己的私事而是根据学校指令,因此,对于原告喻某甲在取相返回途中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子弟学校应当承担补偿责任。3、因为子弟学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子弟学校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承担。4、原告喻某甲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喻某甲受伤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喻某甲伤后在矿业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及为疗伤购置辅助器械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其住院费用及购置费因原告自己的原因不能全面提供证据,致使法院不能完全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矿业公司坝能医院住院的费用及购置辅助器械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额支持,但可酌情支持3000元。故原告喻某甲的损失应为已经查实的损失x元加上酌情认可的3000元,共计x元。5、原告自身忽视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补偿原告喻某甲伤后各项损失费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理文

审判员熊志华

审判员喻某和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卫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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