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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以(略)城关镇人民政府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母猪投能繁母猪险,双方约定每死亡一头母猪,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所有的六头母猪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处进行报案,但因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母猪保险6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农村养殖户,饲养了1517头母猪。根据政府关于发展养殖业参保惠农政策,每头能繁母猪交保费60元,每头猪死亡赔偿金为100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通过(略)城关人民政府为本人饲养的1517头母猪在被告处投保了能繁母猪保险险种,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2009年7月29日、10月16日、18日、原告投保的耳标号为x、x、x、x、x、x六头母猪分别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查勘现场,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时,被告依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母猪耳标丢失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x养殖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动物免疫证六份、耳标三份(x、x、x)、(略)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能繁母猪鉴定证明三份、(略)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三份、(略)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索赔通知书三份、原告书写证明三份、x接报案登记表三份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略)城关镇人民政府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母猪投保能繁母猪险,原告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母猪死亡后,被告理应履行理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耳标丢失证明,证明原告如再发现该耳标,也不再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耳标丢失为由不予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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