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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9月17日7时3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苏x中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濮阳县天然气公司门口停车位下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

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面部裂伤,皮肤外伤,住院21天,并在右眼上眉处留有明显疤痕,造成精神上极大伤害,各种经济损失x多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x.9元。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给予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46.9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付,对于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

2、被告聂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3、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护理人员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各一份;

6、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

7、濮阳县天然气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8、濮阳县财政局保洁人员工资单二份,濮阳县劳动保障就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

9、医药费单据2张,计款9146.9元;

10、交通费票据90张,计款51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依据河南省医保数据库规定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按30%扣除。床位费第天不超过13元。原告应提供濮阳县劳动局出具的证明及天然气公司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聂某某同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碰撞原告是事实,该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7时3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濮阳县天然气公司门口停车位,下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1、右额面部皮肤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3、L4/5、L5/5椎间盘膨出症;4、L1椎体脂肪血液瘤。出院医嘱:1、院外维持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9146.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甲系濮阳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安置的“40.50”公益岗人员,在濮阳县财政局作清洁工作。每月工资460元。原告张某甲同时在濮阳县天然气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1231.67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10月12日对原告张某甲的小鸟电动车作出(2010)X号估价结论书,该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90元。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9146.90元,原告予以认可。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为x.56元。原告张某甲及护理人员魏××为非农业户口,魏××系原告张某甲的儿媳。

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46.90元、误工费228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490元,以上共计x.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聂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垫付款9146.9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聂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苏x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146.9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床位费每天不应超过13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所住病房是医生根据病人情况而定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行选择病房床位,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工资收入情况,每月收入为1691.67元,日均56.3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住院21天,计款1184.19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x.56元计算,21天计款826.77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15元,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21天,各21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10元,数额过高,因住院时间较短,且未构成伤残,酌定为21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490元,因有价格认证部门的结论意见,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600元,因该项费用未曾实际发生,可待治疗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虽然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原告经治疗后右眉上留有疤痕,且影响一个女人正常的容貌,不可避免给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反诉原告聂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垫付款9146.90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9146.90元、误工费1184.19元、护理费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6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聂某某垫付款9146.90元(垫付款可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聂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5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48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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