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龙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龙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为讨要胡某欠其的7500元借款和2500元开支款,纠集被告人龙某、李某某将胡某从湖南农业大学工地带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唐豪情”茶楼、“大唐豪情”客房部606房等地,逼迫胡某还款。其间,被告人龙某、李某某还对胡某进行了殴打。当晚21时许,被害人胡某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龙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龙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龙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愿对其进行帮教的书面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有殴打情节,只应认定双方有肢体上的冲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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