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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科讯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X区长利光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科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X区长利光电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村X巷一号厂内二、三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X区科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门市X区长利光电器厂(以下简称长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被上诉人长利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科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期间,科讯公司通过向长利厂发出传真订单,多次购买不同规格的发光二极管,价值累计8787。99元。2004年3月30日,长利厂向科讯公司开具货款全额的发票以收取货款,当日,科讯公司支付货款5014元,同时收回长利厂持有的部分红色收货清单,但其中两张收货清单未回收,货值为2220元,科讯公司并在未回收的其中一张收货清单中注明多收取了1554元的红色收货清单,该款未付,为此,科讯公司仍欠长利厂货款3774元。

长利厂于2005年2月23日向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讯公司偿还加工款3774元。科讯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向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江经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利厂、科讯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科讯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向长利厂支付全部的货款,构成违约,应负向长利厂支付货款余额3774元的责任。因此,长利厂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科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利厂支付货款3774元。案件受理费161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共221元由科讯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判决明显错误。单凭赵青签收的收货清单,不足以证明科讯公司拖欠长利厂货款。至于科讯公司为赵青购买保险,科讯公司认为与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无必然联系。依照法律规定,科讯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科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长利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向顺德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调查,顺德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出具证实赵青予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科讯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科讯公司表示对赵青是其员工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科讯公司为赵青购买社会保险可初步证明赵青为其职员,赵青在科讯公司任职期间以科讯公司名义向长利厂订货及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科讯公司应对赵青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科讯公司称其为赵青购买保险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必然联系,但又无法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科讯公司的辩称不予以采信。由于赵青于2004年1月15日、2月20日共签收了长利厂价值1774元、476元的货物,而科讯公司在2004年1月15日的送货单上又确认多收取了长利厂1554元的红色收货清单,故原审判决认定科讯公司尚欠长利厂货款3774元依据充分,被予以维持。科讯公司应向长利厂支付尚欠的货款37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科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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