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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XX(另案处理)携带万能钥匙驾车窜至许昌市X路医药公司家属院内,将吕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内装有洛索洛芬钠片等药品7箱。后赵XX将该赃车交给孟XX(另案处理)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药品总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书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万能钥匙驾车窜至许昌市X路医药公司家属院内,马某某在院外望风,赵XX将吕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内装有洛索洛芬钠片等药品7箱。后赵XX将该赃车交给孟XX(另案处理)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药品总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其车辆、药品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赵某某、孟某某、孔某某、卢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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